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市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6794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143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盛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06530505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设计院公司)诉被告陕西盛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筑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款项人民币57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57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西安市航天基地夏殿村DK-1安置小区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5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设计义务并协助原告完成总平面图的报建工作。现全部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已经成就,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设计项目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设计师***商谈,2014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方为西安玉龙盛航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书面确定规划报建方案后7个工作日,付总设计费10%即572000元。***将夏殿村DK-1报建图交给被告后再没有做任何工作。因被告未取得夏殿村改造项目DK-1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就没有做规划报建方案。之后双方对前期设计费用进行协商,确认费用为428605.2元。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全资子公司)按照原告负责人***的要求将设计费汇入其指定的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人)与西安玉龙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夏殿村DK-1安置小区工程设计。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分项目名称为住宅安置项目、商业配套项目、地下车库及人防设计,费用共计572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报建总平面图。总平面图批复后20日内提交单体报建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7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57.2万元,付费时间为甲方书面确定规划报建方案后7个工作日;......。关于设计人责任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发包人每次付款时,设计人应提供等额匹配的工程设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就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夏殿村城中村改造户型图;2014年4月10日、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总图报建资料,含户型图及总平面设计图等。2016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西安夏殿村控制性规划设计任务书》,对整体项目容积率、安置区规划要求、日照要求、停车位要求、绿化率配比要求、教育配套规划要求及商业配套等事项进行说明。原告收到该任务书后,于2016年11月4日完成并交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就夏殿村城改项目有关问题召开专项会议,并于2018年4月13日印发会议纪要,确定同意项目DK-2作为项目安置用地,原审批安置地块DK-1及DK-3(部分),待项目完成成本核算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按程序办理后续手续。2019年6月11日,原告项目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思维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户。2019年6月17日,西安思维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安航天基地夏殿村安置小区项目设计费428605.20元。2019年6月21日,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西安思维公司支付428605.20元,并在客户附言栏载明为夏殿项目DK1设计费。2020年12月24日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思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备注中载明为西安航天基地夏殿村安置小区设计费。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夏殿村DK-1安置小区”设计费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57.2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陕西盛航公司曾用名为西安玉龙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建筑设计院公司(曾用名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陕西盛航公司(曾用名西安玉龙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夏殿村DK-1安置小区工程设计,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取得案涉DK-1地块批建手续,双方就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未办理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10%,即57200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书面确定规划报建方案后7个工作日。审理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相关设计图纸、总图报建资料等设计成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未确定书面规划报建方案,故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原告前期设计费用进行协商,确认费用为428605.2元。被告按照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该费用汇入西安思维公司,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系由西安思维公司与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DK1设计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故被告向西安思维公司付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主要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接,依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提供案外人的收款账户,并出具收据。被告亦按照***的要求向西安思维公司付款,在转账附言中载明系案涉项目DK1设计费,同时开具发票,且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陕西盛航公司独资股东。故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定付款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系西安思维公司与被告之间设计合同的负责人,被告付款与本案无关,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