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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潘某;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2民初23754号 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潘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甲公司)、被告潘某及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公司、被告潘某及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49,000,000元内对天津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金额4,703,356.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潘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1,000,000元内对天津某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金额4,703,356.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西安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某乙公司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已受理并执行96,433元,被执行人已无财产执行,(2021)津0112执4940号案件执行终本。天津某甲公司(曾用名:天津某乙有限公司)、潘某为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的股东,由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已未正常经营,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天津某甲公司和潘某均未实缴出资,二被告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本院对西安某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甲公司、潘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津011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某新闻大厦LED智能玻璃显示屏项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3,500,000元;三、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息10%计算);四、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管理费178,850元;五、驳回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天津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西安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4940号。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2执49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进行了调查。现执行到位96,432.5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天津某乙公司(曾用名:天津的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投资人***,投资额60万元,投资比例60%,投资人许某,投资额40万元,投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10年。于2017年3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天津某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5,000万元,股东由***、许某变更为吴某、***、许某。股东吴某认缴出资额为4,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8%,***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持股比例为1.2%,许某认缴出资为40万元,持股比例为0.8%,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1月9日前。2017年9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1.变更股东股权转让人吴某,股权受让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转让标的:占公司98%股权,转让出资额4,900万元。股权转让人许某,股权受让人潘某,转让标的:占公司0.8%股权,转让出资额40万元。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潘某,转让标的:占公司1.2%股权,转让出资额60万元。股东由吴某、***、许某变更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潘某。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8%,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1月8日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天津某甲公司曾用名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对天津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天津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安某公司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法院经执行未发现天津某乙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津某甲公司、潘某作为天津某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完毕,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西安某公司要求天津某甲公司、潘某分别在各自未出资(49,000,000元、1,000,000元)范围内对某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未出资49,000,000元范围内对(2020)津011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未出资1,000,000元范围内对(2020)津011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82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8,829元,被告潘某负担997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将各自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