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111执异90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某丙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灞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5)陕0111执3146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股东某丙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现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陕0111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5)陕0111执314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2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5)陕0111执3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套,证明:某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某丙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
审查中,在电话无法通知到某丙公司的情况下,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某丙公司邮寄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邮件连投多日,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且电话无法接通为由被退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影响,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但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丙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仅凭某丙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充足将某丙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