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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东南城角体育娱乐店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848号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城XX楼XX号。 经营者:贺xx,住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与被告西安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2102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3531元,房租1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租赁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城XX楼XX号房屋用于经营,房屋面积292平方米,租金53元/平米/月。2021年12月2日,被告所在楼层房屋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其中一间主题密室的房屋房顶渗水严重,吊顶损毁,且房屋内道具装潢被渗水染污,无法清除,气味恶臭,该主题密室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就此事多次和被告协商交涉,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22年6月2日,被告才对漏水管道及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两套房屋为同一栋楼房同一户型上下楼关系,为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在使用不动产时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不动产。因被告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房屋管道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妨害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9750.4元(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1179.4元,房租18571元);时间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营业损失是按照漏水前7个月5个主题密室收益,每个密室平均收益3529.9元,计算6个月;3间房屋构成一个主题密室,房租整体每月15476元,每个主题密室平均月租金为3095.2元,乘以6个月。 被告西安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漏水房屋为上下水房间本身不能用于经营,原告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营损失和房屋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发生漏水属实,2021年12月9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于2022年3月底进行了维修。2.2022年防控政策原因多次要求关停娱乐场所,防止疫情的集中爆发,原告不应将其经营的损失即租金损失归集为被告的问题。3.房屋租金损失与房屋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家对疫情期间的租金有相关的减免政策,其应向出租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租赁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城XX层的301商铺,用于经营密室逃脱,商铺租赁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套内建筑面积292平方米,前两年租金为53元/平方米/月,月租金15476元,原告设计有五个主题密室。被告为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号四至六层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2021年12月3日,被告四层卫生间管道发生漏水,造成原告一间房屋受污水污染,致该主题密室无法使用。原告遂将渗漏情况告知被告。之后,被告于2022年5月底至6月2日为原告受污损房间进行了维修。 庭审中,原告提供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以及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其在xx、xx等平台的经营收入账单,用以证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平均每间主题密室月收入3529.9元、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平均每间主题密室月收入1814.55元。被告质证表示,收入损失和房屋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2022年疫情防控政策严于2021年,原告不应把经营损失归责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因被告卫XX道XX室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有事实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损失,原告所举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的经营收入账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在平台的实际收入情况,参考同期每间密室的月均收入,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该密室经营损失为1069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赔偿经营损失10693.42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店负担255.90元,被告西安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