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858号
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唐山金马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唐山市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六名劳动者工资由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是设备维修合同,虽然合同内容表述中带有工程字迹,但实质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自身具备相应维修资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某某公司将维修事项交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办理,***个人又雇佣的六位被告干活,且六位被告也没有维修专用设备、电器设备的资质,导致为原告维修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第1项约定原告先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五万元预付款,第2项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具备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进度款5万元,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交工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当然可以不支付款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适用该条例首先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六位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合意,没有从属关系、人身隶属关系,六位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六人是由第三人***个人雇佣,属为***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六位被告即使确认为农民工且真实存在被拖欠工资,其追索工资报酬也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另六位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不应受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只是在第四章对工程建设领域作出特别规定,只有存在符合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即第23条至第37条的规定情形时才能适用,而本案显然不符合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适用该条前提是"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不属于工程建设合同,且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拒付款项,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六位被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是121000元,正好与原告未付款项一致,这一点明显违背常理及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本就是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编造所谓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劳动仲裁委以六位被告名义提起劳动仲裁,应予以严惩。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枉顾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的作出裁定,应予以纠正。综上,滦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定第二项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六名劳动者工资由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就要求给我工资,我要求按照劳动仲裁结果给我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承担先行垫付***等六名工人被拖欠工资的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到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明显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不单单只是设备维修合同,它还包含工程建设内容,属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涵盖的内容广泛,不仅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道路与桥梁工程、水利水电环保等工程,也包含机电工程。机电工程就涵盖建筑物内部的管道、电气、通讯、空调、消防设备等安装工程,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车间安装工矿灯、电线电缆及穿线管等承包工作和安装的电缆桥架、铺设的高压电缆并接线等承包工作就属于机电工程中的电气项目工程。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既然不只是设备维修合同,还属于工程建设合同,依据上述法规原告就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的被拖欠的六位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所讲的双方签订的是设备维修合同不是工程建设合同的理由和原告不应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值得提出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是"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按照常识,法律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应优先于一般规定。二、原告在起诉中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了没有资质的***;***雇佣的六位工人也没有资格,导致为其维修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忽视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最后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即是***,他代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应该是知情并同意的,否则合同怎能生效。此外,开工申请报告也明确写明施工单位负责人是***。其次,关于工人资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中已约定:本项目全权委托金马工程部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这六位当了被告的农民工是普工,开工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就附有包括这六位农民工的施工人员一览表交到唐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单位负责人***等五人均签字同意开工,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全部符合要求才进场施工。现原告却单以这六名普工不具有资格使维修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理由拒不履行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自己否定自己,违背诚实信用和自认原则,更严重的是违背了法律规定。任何工程的施工都会有普工参加施工,这是最简单的常识。三、起诉书所列其他拒绝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1、关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工程完工证上已注明"工程项目已完工,满足合同、图纸及甲方要求",且有原告方四位相关人员和设备工程部部长的签字,这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已整体完工且没有质量问题;同时,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2日,原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日期是2020年11月4日,之间的时间相隔半年之久,如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方相关人员不会在工程完工证上签字,所以原告所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2、开具发票问题工程整体完工,具备使用条件后我公司财务人员就联系原告方财务人员,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方一再推脱,也不告知开票数额,延至今日,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仍在推诿,并作为原告先行起诉。3、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和枉顾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裁决的理由此理由不堪一击。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政府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符合法律法规的裁决并无不不当。综上,原告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六位农民工工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事项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告应当承担先行垫付六名劳动者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原告负责人签字认可,是对我找工人施工的认可。本案事实为: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将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承包给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签有《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器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全权委托金马工程部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我作为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找了包括六位被告在内的农民工为其干活。开工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就附有包括六位被告在内的施工人数一览表已交到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工申请报告写明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原告单位负责人***,工程部部长***,工程师***,工程监理***,工程部副部长***均签字同意开工。足以证明找的工人全部符合要求,才被允许进场施工,六位被告均为普工,从事建设项目电缆、电缆桥架等的装卸、搬运等工作。现在原告为了达到不先行垫付六名劳动者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就颠倒是非,否认自己在开工申请报告中自认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和自认的原则。二、原告拖欠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00元,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六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某某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日竣工,2020年11月4日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拖欠案涉工程款12.1万元至今未给付,导致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六位农民工的工资无力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六位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某某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依法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六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器项目工程合同》中关于电气项目工程为新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六位农民工的工资是按照日工资300元及出勤天数计算的,不能说与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相符就不符合常理,我作为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又均是仲裁阶段中的原告,何来串通,原告纯属恶语中伤,以达到不先行支付六位农民工工资的非法目的。四、综上,答辩人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事项合理合法。原告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1000元,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六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7日,经营范围:电梯配件研发、制造和销售;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电梯的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矿山专用设备制造;建材、钢材及压延产品、金属及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产品及制品、五金产品、机械零部件、通用机专用设备、电气设备、橡胶及塑料制品批发零售。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实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河道疏浚施工专业作业;电气安装服务:建筑物拆除:施工专业作业;供电业务。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物清洁服务、消防技术服务:通用设备维修;专业设备服务;专用设备维修照明器具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电气设备维修;土石方工程施工。
2019年11月29日,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子项目工程:1、两台10吨单梁吊检修;2、两个车间安装400wLED工矿灯26展,分4路控制。照明线穿6分镀锌管,接线处安装接线盒。甲方提供工矿灯、电线电缆、穿线管、接线盒等主材,乙方包工、包辅材和所有措施费。3、安装600*200mm电缆桥架约200米(支架采用75*6镀锌角钢制作);安装6分~3时镀锌穿线管约200米;铺设YJV22-10KV/3*70高压电缆40米,并接线;铺设YJV22/3*240+1*120电缆800米,并接线;铺设YJV22/3*95+1*50电缆200米,并接线。甲方提供桥架、穿线、电线电缆、高压热缩终端、铜篦子接线盒等主材,乙方包工、包辅材和所有措施费。4、11万布袋除尘器检修。二、工期:开工日期以商务合同签定日期为准,含材料计划、安全协议签定时间和施工时间,总计工期25天。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说明,对乙方不进行工期延误考核。乙方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累计计算。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需有甲方书面确认)。三、承包方式:甲供主材,乙方包人工、机械、辅材(绝缘子(磁壶)、焊材、气体、油漆等)、材料倒运、剩余材料按甲方要求运至指定地点、现场清理。四、合同价款:工程总价17.1万(壹拾柒万壹仟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为准进行结算。(详见招标报价表)。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1、两台10吨单梁吊检修项目:含税包工包干总价50000元(伍万元)。2、两个车间安装工矿灯项目:含税包工包干总价16000元(壹万陆仟元)。3、安装电缆桥架项目:含税包工包干总价25000元(贰万伍仟元)。4、11万布袋除尘器检修项目:含税包工包干总价80000元(捌万元)。五、付款方式:承兑支付(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贴息3%。1、合同生效,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万5元(伍万元)预付款(乙方开具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2、工程整体完工,具备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万元(伍万元),乙方开具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工程部预算科审核结算完毕,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乙方开具剩余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结尾甲方处有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乙方处有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日,项目开工。2019年12月9日,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伍万元整。2019年12月11日,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0年5月2日,工程竣工。2020年11月4日,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
六名劳动者受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个人招用,从事该工程项目中的普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工资与第三人***个人结算。
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被告***、***、***、***各出勤67天,各应发工资20100元;被告***出勤67天,加班3小时,应发工资20200元;被告***出勤68天,应发工资20400元。工程竣工后,六名劳动者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但其以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六名劳动者的工资。
2023年12月26日,被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24年1月16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23]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六申请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1000元,其中:***20100元,***20100元,***20100元,***202**元,***20100元,***20400元。二、被申请人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121000元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六申请人工资的责任。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机械为达到维修要求,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滦州市某乙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性质实维修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内容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检修单梁吊、安装LED工矿灯、铺设管线、检修布袋除尘器,既包括了旧设备的维修、又有矿灯设备安装、线路铺设,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从广义上讲建设工程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相一致,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检修设备、安装照明设备及电缆桥架,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故就工作成果而言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以未向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六被告工资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虽否认与第三人***及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第三人***为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可以代表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职务行为。同时,六名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平时由***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由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放。由上可知,《热压配重块项目利旧设备维修、电气项目工程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以滦州市某甲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不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八百零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0100元,***工资20100元,***工资20100元,***工资20200元,***工资20100元,***工资204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