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22民初267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宜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查封被告元通置业公司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价值18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元通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桃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告***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后作出了(2020)湘09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在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产是坐落于桃江县××镇××路北侧(桃花江商业城13栋)的房屋(权证号码为:××)。原告宜宾**公司与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元通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桃江县人民法院均未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同时根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从桃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信息显示,本案的涉案房产仅有一条查封信息,查封文号为(2015)桃执协字第63-2号,查封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该条查封信息的申请人执行人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查封期限现已届满,申请人执行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继续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宜宾**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认为法院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侵犯其相应的实体权益,而通过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但法院对原告宜宾**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元通置业公司的案件中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原告宜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相应的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社清

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

人民陪审员  龙彩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璐

书记员周晓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