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2675号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镇××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肖波、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查封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9栋2单元4层1402号)房屋;2、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益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被告元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元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告**向桃江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法院举行听证后做出(2020)湘0922执异10执行裁定,解除对在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9栋2单元4层1402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商品房是被告**依法取得的财产,并已持续持有12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9155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商品房,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原告宜宾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2008年9月5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得位于桃江县××镇××路××路××幢××单元××层××号房(面积为144.43平方米),拟定价格为185419元;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注明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桃花江商业城的面积144.43平方米的住房,住房总价款为185419元,借款总金额为11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湖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完税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5日付清了涉案商品房的购房款,原告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是由被告元通公司出具,而是由税务局代开,但税务局并没有代收购房款的业务,且被告**未提交支付首付款的凭证;被告元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整体转让,而被告**提供税务完税证明中的契税缴纳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程序不符合常理。经审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完税证明均系职能部门依规出具,能够反映被告**购得诉争房屋以后,按合同约定价格已于2011年7月5日缴纳购房款,于2016年11月11日缴纳契税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电费缴费详单,欲证明被告**居住在涉案商品房内。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涉案房屋,缴费详单没有具体房号的信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能确认被告**从2012年起持有并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桃花江商业城〈住〉字第162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告元通公司建设的桃花江商业城第9栋2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由被告**支付购房款18541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现金75419元,余额11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5月18日,被告**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2009年〈委贷合〉字工行桃079号),合同约定:由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桃花江商业城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的住房(总价款为185419元),被告**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清了该笔贷款。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从2012年起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房号为401号,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依据房屋测绘及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要求,该房号实际定为1402号。被告**居住使用的1402号房附属于桃江县××镇××××产权证号。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桃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建安房地产管理中心递交契税申请表,并在同日为涉案房屋缴纳住房买卖契税3783.10元,但至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宜宾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湘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元通公司向原告宜宾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因被告元通公司未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宜宾公司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湘09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原告宜宾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了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江县××镇××的所有权证号为××、××、××、00035600、00035306、00035595、710001019、712001510、712001516、712001515、711003010、711003009、711003008、711003006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2月1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上述房屋,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本案被告**以于2008年在被告元通公司购买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栋2单元401号)的房屋,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十年之久,对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桃江县元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房号为第9栋2单元4层14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排除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2年5月3日缴清全部购房款;现被告**已实际占有并入住涉案房屋十余年,其入住时间在原告宜宾公司申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也非因被告**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应认定被告**是涉案1402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原告宜宾公司提出依法继续查封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9栋2单元4层14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晨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胡卫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莫苓芳
书 记 员 万 晨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