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镇××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被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桃江县××镇××栋××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为0035595,他项权证号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4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2、请求确认原告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解放依据2009年12月13日与楼章清签订《协议书》,应支付楼章清桃花江元通国际大酒店前期投入79.8万元,其中50万元应于2010年2月5日前支付给楼章清(另29.8万元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徐解放为支付楼章清该款项,向***借款50万元,***按照借款人徐解放的指示,向楼章清支付现金10万元和银行转账40万元。
2015月3月15日,元通公司将案涉八间商铺作为50万元借款的抵偿物交付***,案外人曾伟军与***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租金收益归***所有。
2017年1月16年、2017年2月1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宜宾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7)湘09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湘09民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元通公司1200万元财产,一并查封了归属于原告***的案涉八间商铺。2020年2月1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八间商铺在内的房产,期限为三年。
2020年6月8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八间商铺执行,并解除查封。2020年8月18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合理解释,并不矛盾,并有新证据提供,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对上述八间商铺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一、在执行异议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上记载的是元通公司向***借款,而股东会决议上记载徐解放向***借款,实际情况是徐解放向***借款50万元,元通公司以案涉八间商铺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借款人与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不一致,是因为经办人在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案涉八间商铺抵押登记过程中将借款人混淆,该责任应由徐解放及元通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在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他项权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权利价值为130万元,是因原告***与徐解放商议借款50万元时,为防止法律纠纷等风险,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全部考虑在内,故约定他项权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亦合理合法。三、原告在执行异议提交的元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情况说明中就借款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不一致,系徐解放身体原因导致说话、书写存在障碍所致。借款实际支付情况为2020年8月5日出具的经楼章清与徐解放共同签字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情况,即***向楼章清转账40万元整,现金支付10万元整。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四种情形,本案原告***向徐解放支付借款50万元,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且借款、抵押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已经合法占用、使用、收益该案涉八间商铺。原告***几年来一直催促要求被告徐解放、元通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综上,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条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对案涉八间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陈述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希望原告作出真实的陈述;2、根据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下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25条规定,元通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要求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有依据;3、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证材料不真实,导致他项权证书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能证明登记在桃江县××#××栋的产权证号为××其中户室为2208、2209、2210、2211、2212、2214、2215、2216已抵押后冻结,结合该部分事实,能确认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2、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盖的公章是废弃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说明是单位借款,不是徐解放个人借款;认为房地产价值认定协议书没有徐解放的签字,也无日期。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系列证据是借贷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且都注明双方各执一份,房产局一份,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盖章;对股东会决议中楼章清的签名与证据九***借款给徐解放50万元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盖的是元通公司的销售专用章,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对涉案八间商铺实际占有和收益的证明目的;
5、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元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借款给徐解放50万元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起诉状陈述是徐解放向原告借款,但证明中陈述的是元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说明系原告的书面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元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明中与采信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内容一致部分可以采信;原告的情况说明仅是一种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
6、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租金的记录、结婚证提出异议,认为转账记录即使交易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楼章清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元通公司或徐解放委托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宜宾公司对收租金的记录、结婚证,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7、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楼章清的签名与之前证据中的签名不一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委托内容也只能处理股权,与借款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借条、转账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解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2015)绍诸商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解放的其他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原告借款给徐解放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证明目的。
9、原告对被告宜宾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确认对方的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的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10、原告对被告宜宾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涉案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认定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和《证明》上使用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不一致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私刻公章的事实。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第三人元通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月息一分伍,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方逾期一年未还款,抵押商铺由贷款方自由处置。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桃花江商业城5A栋八个商铺,面积262.63平方米,房产局测绘房号为5A2214、5A2215、5A2216、5A2212、5A2211、5A2210、5A2209、5A2208办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若在借款期间,有客户购买本商铺,在总金额经贷款人同意后,贷款人配合借款人向房产局作解压手续,销售房款支付给贷款方。同时借贷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价值认定书。2014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证号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4号的他项权证书。
另查明:位于桃江县××栋的涉案八间商铺2208、2209、2210、2211、2212、2214、2215、2216登记在元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
再查明:原告宜宾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了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江县××镇××的所有权证号为××、00035453、00035452、00035600、00035306、××、710001019、712001510、712001516、712001515、711003010、711003009、711003008、711003006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2月1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上述房屋,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原告***以涉案八间商铺已于执行之前归***所有,并对上述财产持续占有、管理、收益为由,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元通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元通公司既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未支付商铺价款;原告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法院查封前直接或间接占有诉争商铺;多年来,原告未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元通公司名下。原告提出已抵账方式给付了全部价款,已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涉案商铺,并认为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元通公司过错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对涉案八间商铺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桃江县××栋××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为0035595,他项权证号为桃房他证桃花江镇字第5××4号)的查封和确认原告***系上述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符晨辉
人民陪审员  胡卫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莫苓芳
书 记 员  曹 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