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2676号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镇××。
被告:**,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镇××,系**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镇××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肖波、被告***及***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查封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2栋501号)房屋,价值223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元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元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告***、**向桃江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法院举行听证后做出(2020)湘09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在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2栋5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方购买了桃花江商业城2栋2单元501室的涉案房屋,要求继续维持桃江县人民法院的(2020)湘0922执异12号裁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8,000元。
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元通公司盖的,被告不清楚该公司的内部情况。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上使用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不一致的事实,但无法达到原告所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由他人伪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20)湘0981刑初60号判决书、购房人张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系从本院调取,予以采信;对于(2020)湘0981刑初60号判决书,对于张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所述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证明目的。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积金缴费凭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贷款用途;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桃江县房××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元通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公积金缴费凭证加盖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章,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商品房后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1500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桃江县房××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可以证实***、**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均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税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办证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才纳税,没有及时办证的责任系***、**自身。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桃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支付了购房契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入伙手续书、益阳市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桃江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明细,电费账单、桃江县房屋产权产籍测绘队调出的涉案房屋分户平面图与宗地图、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入伙手续书能证实于2010年5月,被告***作为业主认购了涉案2栋2-502的室房屋,已付清购房款,经审查符合入伙资格,被告元通公司作为开发商加盖了印章,***已收楼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用水记录,电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实际占有了房屋,并交纳了水费、电费的事实;涉案房屋分户平面图与宗地图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益阳市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按揭抵押贷款购,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29年6月25日,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6、对于本院调取的(2020)湘0922执异12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和听证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来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不能以原来的听证笔录和质证笔录作为依据,该份证据作为本案执行异议的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20)湘0922执异1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对该份证据中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7、本院调取的(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现场核实照片,被告***、**无异议,原告对(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情况无异议,对现场核实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实被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确认被告***、**购买的桃江县商业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元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从2017年起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桃花江商业城(住)字第219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告元通公司建设的桃花江商业城第2栋1单元5层501号房(建筑面积为158.45平方米),由被告***、**支付购房款223,098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现金68,098元,余额155,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后被告***与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诉争房屋。被告***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今一直按月偿还该笔公积金贷款本息。
2010年5月,被告***根据元通公司出具的入伙手续书收楼签字,李胜雄、**已付清诉争房屋价款,入伙手续书载明***购买的桃江县××栋××室,结合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在执行异议审查时现场核实诉争房屋所在楼层仅李胜雄、**一套门牌号为501房屋,故入伙手续书中2栋2-502室系本案房号为2栋501号涉案房屋。
被告***、**购买的桃江县商业城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元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19年6月27日,被告***、**为涉案房屋缴纳房屋买卖契税3346.46元,但至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宜宾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元通公司向原告宜宾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因被告元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由本院执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了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江县××镇××的所有权证号为××、00035453、00035452、00035600、00035306、00035595、××、712001510、712001516、712001515、711003010、711003009、711003008、711003006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2月1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上述房屋,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本案被告***认为2009年在被告元通公司购买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栋501号)的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已缴纳各种税费,从2010年入住至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桃江县元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房号为第2栋5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元通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庭陈述于2015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本院结合被告于2015年5月在入伙手续书中签字收楼和入住后的水电费缴费情况及现场核实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的事实,且入住时间在原告宜宾公司申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对于是否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3年、2014年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找寻不到元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过户,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元通公司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要元通公司的配合,多年来元通公司因下落不明涉及诸多案件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可见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宜宾公司提出要求继续查封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2栋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6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11,846元,由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符晨辉
人民陪审员  胡卫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莫苓芳
书 记 员  曹 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