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302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
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商业城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吴俊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60万元)内承担法律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诉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依法申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益阳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益仲裁字(2011)第3号案的案卷材料,证实了被告***和徐解放在仲裁期间,二人均向益阳仲裁委提交了***与徐解放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作为元通公司股东的***,明确承认其实际投入元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并非原告向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元通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资料载明的360万元,即向元通公司实际缴纳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元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鉴于益阳中院和桃江法院目前所查获的,元通公司的财产根本就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实际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60万元)内承担法律责任。贵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的出资已经到位,有验资报告和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股东与股东之间以低于入股资金的价格进行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价格作为入股资金为由,认为被告***的入股资金未到位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的出资360万元是否已经足额缴纳。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出资包括两个阶段,一阶段是股权转让出资160万元,第二阶段是现金出资200万元。根据益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湖南景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资料和益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9-10页)查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一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股东徐解放出资102万元,股东陈永苗出资99万元,股东诸焱霄出资99万元;该出资已经由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益资元天台会所桃验字(2006)第69号验资报告证实。之后,股东诸焱霄将其持有的33%的股权(99万),股东陈永苗将其持有的20.3%的股权(61万),共计160万元转让给被告***,股东陈永苗将其持有的12.7%的股权(38万)转让给股东徐解放。诸焱霄、陈永苗就此退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
2006年12月25日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至800万元。其中股东徐解放出资440万元,股东***出资360万元。股东***除原有的转让股金160万元外,还需增资200万元。该增资由***于2006年12月25日当天向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桃江县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缴存,账户为:×××78,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由益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益方圆会验字【2006】125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入股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明晰,且已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其实际缴纳的资本和认缴的注册资本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显示:2008年1月16日徐解放与***签订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当天由徐解放与***签订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互相矛盾;《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解放受让***投资到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始股本金300元;《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徐解放收购***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45%股份,即原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只缴纳了入股资金300万元,尚有60万元的入股资金未到位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60万元)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照林
人民陪审员  胡卫红
人民陪审员  龙彩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 丹
书 记 员  刘亚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