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26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
住所地:桃江县××镇××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吴俊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查封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房屋(价值33965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诉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元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元通公司名下的相应房产。期间,被告***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产归他所有。桃江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异议,并宣布解除对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的房屋由他于2011年全额出资向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有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为证,已经当即交付房屋并由他占有、使用至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即对争议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的问题。为此,休庭后本院依法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的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的房屋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建成,并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在元通公司自己名下,之后予以出租。2011年1月18日,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桃花江商业城(商)字第3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元通公司将商业城第14B栋单层2、3、4号商铺(现房号为14B栋1102号)出卖给被告***,房屋面积87.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39656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一次性预付了全部购房款,由被告元通公司当即出具收款收据。但因时间较久,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当时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购房后,被告元通公司将其所购房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至今(现出租给他人做仓库使用)。
另查明: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由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桃江县××镇××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5453、00035452、00035600、××、00035595、710001019、712001510、712001516、712001515、711003010、711003009、711003008、711003006.
2020年2月1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2执1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已经由他于2011年1月向元通公司全款购买,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他对该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该房屋不是元通公司的财产为由,于2020年5月26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异议,并宣布解除对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房屋的查封。原告宜宾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述诉讼。
再查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1日执行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曾经查封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的房屋,本案被告***知道后当即提出异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上述房屋已由***于2011年1月12日全款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出租,租赁事实有案外人彭某某、臧某某予以证实,***异议请求成立;遂作出(2015)益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的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预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充分、有效证明的本案涉案房屋系由***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因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成品房,而不是期房,故其先预付款再签购房合同并不矛盾,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该争议房屋的基本证据已经具备,因时间较久,现无法提供购房时的转账凭证并不能就此否认购房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额支付所有购房款,由***购买该涉案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由***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非***个人原因;故***系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湘09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二、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继续查封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撤销对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号(房号为第14B栋1102号)的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照林
人民陪审员 胡卫红
人民陪审员 龙彩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范 丹
书 记 员 刘亚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