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24-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厚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光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佼,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商酒店公司的诉求;2.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工程违约赔偿责任;3.彻查**建筑公司在(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案件中向宜宾市中级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和《补充协议》合法性。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11月8日,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1902600元工程预付款后,**建筑公司于1月6日进场施工,2010年6月10日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的浙商大酒店和锦绣华庭小区建设工程于2010年6月30前竣工验收,然而**建筑公司将锦绣华庭小区竣工拖延至2010年9月19日,浙商大酒店竣工拖延至2011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混淆竣工与完工概念,2010年6月30日应为地基工程完工验收时间而不是基础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增加建筑成本侵害浙商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筑公司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浙商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浙商酒店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二十年内,其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建筑公司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一)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实际应为基础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不是地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二)浙商酒店公司变更了浙商大酒店、锦绣华庭工程图纸,客观延长工程工期。(三)锦绣华庭地基基础持力层与地勘报告不符,对浙商大酒店工程进行重大变更,已完成基础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要求必须拆除重做,楼层增加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等众多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变更建设工程图纸后,**建筑公司实际上是在浙商酒店公司导致工期长时间延误的基础上提前完成了工程竣工,并未拖延竣工时间,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四)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于2012年1月3日签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建筑公司起诉浙商酒店公司的(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双方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浙商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调解协议》中,浙商酒店公司均未提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的问题,且浙商酒店公司一直没有在诉讼时效内采取各种措施维护自身利益。二、浙商酒店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要求“彻查**建筑公司在(2013)宜民初第11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诉求应针对(2017)川1527民初319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且双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在一审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三、关于恶意诉讼的问题。浙商酒店公司在明知**建筑公司并不涉及工程逾期的问题且案件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意图在于拖延双方涉及本建设工程【(2015)宜执字第59号】案件的正常执行。
浙商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赔付其超期262天(5000元/天)的违约金1310000元;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8日,**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浙商酒店公司对筠连县浙商大酒店及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双方在浙商酒店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筠连县浙商大酒店及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筠连县城南煤都大道;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30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批准时间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为2718万元(其中浙商大酒店价款11938244.26元、锦秀华庭小区1号-10号楼价款15241755.74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进入工程场地施工。之后,对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因原设计施工图基础形式为人工换填持力层上柱下独立基础,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要求,将原条形基础变更为人工挖孔砼灌注桩基础,双方为此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基础变更的工程价款,基础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对浙商大酒店工程的建设,原设计图纸计划修建6层楼,开工后不久,浙商酒店公司对整个酒店的设计工程进行了变更,调增为修建10层(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对原筠连县设计所设计的图纸予以取消,按重新委托宜宾同舟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0年8月作出新的设计图进行建设,楼层增加,工程量增加。最终,**建筑公司对锦秀华庭小区的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对浙商大酒店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1.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确认了《竣工验收报告》;2.于2012年1月3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3.筠连县浙商大酒店及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浙商酒店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3961198.10元未给付,**建筑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酒店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961198.10元及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建的浙商酒店公司的筠连县浙商大酒店及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其中的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筠连县浙商大酒店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浙商酒店公司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建筑公司承建存在迟延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浙商酒店公司的该主张,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300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进入工程场地施工,工期约定为300日,其工程工期按300日计算至少应于当年10月底方能完成,不可能提前在6月30日前就竣工验收;其次,**建筑公司按开工时间进入工程场地施工后,对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因原设计施工图基础形式为人工换填持力层上柱下独立基础,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要求,将原条形基础变更为人工挖空砼灌注桩基础,双方为此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基础变更的工程价款、基础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的工期应为基础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对浙商大酒店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原设计图纸计划修建6层楼,开工后不久,浙商酒店公司对整个酒店的设计工程进行了变更,调增为修建10层,对原筠连县设计所设计的图纸予以取消,按重新委托宜宾同舟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0年8月作出新的设计图进行建设,楼层增加,工程量增加,均系浙商酒店公司的原因造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更不能在2010年6月30日前就将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浙商酒店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浙商酒店公司认为**建筑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存在工程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自2011年4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3日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9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浙商酒店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签订的《调解协议》,均证明**建筑公司向浙商酒店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自2011年3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后,在浙商酒店公司、**建筑公司之间联系的各环节中,浙商酒店公司均未对工程竣工日期有延误存在违约提出任何异议,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2017年2月20日浙商酒店公司提出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对浙商酒店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因承建的工程迟延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有违约行为。同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自2011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双方多次联系交往的各个环节,浙商酒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筑公司主张迟延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2月20日浙商酒店公司才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310000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对浙商酒店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5元(已减半),由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浙商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定第147号】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在(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案中用伪造的建设工程合同发起恶意诉讼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第二组:《补充协议》(2010年12月9日),拟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母光均冒用筠连县浙商大酒店委托人身份与杨崇福合谋炮制,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第三组:宜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即时拨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相关利息的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定第146号】,拟证明母光均、杨崇福私刻公章,伪造函件骗取工程款。
**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该合同与**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不存在重要内容如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变更。(二)在一审庭审中浙商酒店公司已经对两份合同进行了确认。(三)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署了结算确认书。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达成了多份和解协议,浙商酒店公司对该工程的金额以及相关内容已经进行了确认。二、针对浙商酒店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由浙商酒店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该合同是由浙商酒店公司与**建筑公司签合同后,浙商酒店公司盖章交给**建筑公司的,如浙商酒店公司认为印章系伪造,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三、浙商酒店公司提交该证据与本案诉讼内容无关,本案一审主要是针对违约金及延误工期的问题,浙商酒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浙商酒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方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议。
二审中,浙商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建设公司《关于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相关利息的函》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已被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浙商酒店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院准许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监理单位四川铁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载明:“锦绣华庭”、“浙商大酒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7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司对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不应该承担迟延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评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30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批准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进场,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7日开工.工程工期按双方约定的300日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少应于当年10月底方能完成。
其次,**建筑公司按开工时间进场施工后,对锦秀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因原设计施工图基础形式为人工换填持力层上柱下独立基础,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要求,经协商,将原条形基础变更为人工挖空砼灌注桩基础,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基础变更的工程价款、基础工程完工时间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合同中明确:“……就人工挖孔砼灌注桩基础按实计算的有关事宜确定如下:……四、工期:浙商大酒店、锦绣华庭小区基础工程完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故该补充约定的工期应为基础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开工后不久,浙商酒店公司对整个酒店进行了设计变更,取消原设计图纸,重新委托宜宾同舟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0年8月作出新的设计图进行建设,案涉工程不可能在2010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因楼层增加,工程量增加,**建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但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建筑公司。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浙商酒店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应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保护期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浙商酒店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自2011年3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后,自此应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浙商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延期竣工违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或其行使请求权存在客观的障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2017年2月20日浙商酒店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浙商酒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浙商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浙商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焕培
书 记 员  余禄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