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1997号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镇××4栋。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吴俊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查封并执行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第13栋130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元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元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被告***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9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在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是在发现合同上的房号错误后,由被告元通公司在合同第二页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本案原告所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虚假公章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张婷的房产证、国土证、桃江县不动产中心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次性告知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办证的原因是因涉案房屋从2015年开始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且桃江县不动产中心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次性告知书的告知时间是2015年以后,故未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所述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交的(2020)湘09民终736号判决书,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书所述内容与本案基础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本案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同一时期案外人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有虚假嫌疑;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转款依据予以佐证;对订货单、销售清单、发货单、收条、现场照片、电费缴纳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管道天燃气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反映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得位于桃江县××镇××路××路××幢××单元××层××号房,拟定价格为181958元;被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元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装修并于2012年入住该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均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元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与其他公章不相符,有伪造公司公章的嫌疑;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元通公司拒绝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对房屋产权情况、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实了自2011年至2015年系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才导致没有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能够证实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处于被查封状态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桃花江商业城(住)字第311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告元通公司建设的桃花江商业城第13栋1单元3层1302号房(建筑面积为143.5平方米),由被告***支付购房款181958元,被告元通公司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出具收购房款181958元的收据。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起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涉案房屋的房号为1302号,但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桃江县和18栋系公用楼梯间,13栋仅一个单元,该单元第三屋属于13栋的房屋仅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经测绘实际房号定为1301号,被告***居住使用的1301号房附属于桃江县××镇×××××12产权证号,且经桃江县地籍测绘队测绘,涉案房屋面积实为173.95平方米。2019年6月29日,被告***为涉案房屋缴纳房屋契税7278.32元,但至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案外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后,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桃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查封了被告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江县××镇××栋××(产权证号为**)、4栋1602、2604(产权证号为**)、6栋2110(产权证号为**)、8栋1201(产权证号为**)、9栋B1402、2105(产权证号为0×**)、14栋A2111(产权证号为**)、14B栋2107、2108(产权证号为**)、13栋1301(产权证号为×××**)、9栋A1114、1214(产权证号为7×**)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至2018年4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2019年被告***交纳契税后办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遂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的查封。本案原告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2日作出(2020)湘0922民初2678号民事裁定书,查实涉案房屋经案外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继续查封,本案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元通置业公司的案件中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相应的基础,裁定驳回了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本案原告申请,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查封了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桃江县××镇××产权证号为×××12的13栋1301房屋一套。被告***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权证号码×××**)的执行。原告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庭陈述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结合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时间和入住后的电费缴费情况及现场核实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的事实,且入住时间在原告宜宾公司申请桃江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对于是否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5年前委托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后一直被告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认为,鉴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需要元通公司的配合,但多年来元通公司因下落不明涉及诸多案件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且涉案房屋自2015年至2018年处于被查封状态,查封期限届满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诉讼中,可见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被告***的自身原因。综上所述,***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宜宾公司提出要求继续查封并执行元通公司名下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第13栋1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晨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胡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莫苓芳
书 记 员 万 晨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