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22执异17号
案外人:李爱珍,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
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肖方贵。
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徐解放。
在本院执行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爱珍对执行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爱珍称: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元通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销售给李爱珍,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给付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81958元。李爱珍于2012年年底装饰完毕入住,在装修前对该房屋相邻部分汇同第四层林江**与第五层刘子才进行加建。李爱珍从2012年入住至今,已缴纳该房屋有关契税,办理了天然气开户、缴纳了电费,并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多年。请求解除对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商业城产权证号为711002112的13栋1301房屋一套。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李爱珍与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将商业城第13栋1单元3层1301号房屋出卖给李爱珍,面积为143.5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181958元,李爱珍给付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81958元。收房后,李爱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多年。2019年6月27日,李爱珍自行缴纳房屋契税7278.3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爱珍与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交付,李爱珍已将房款全额交付,现涉案房屋亦由李爱珍居住使用,且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非李爱珍个人原因,李爱珍系房屋买受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桃花江镇商业城13栋1301号房屋(权证号码71100211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志锋
人民陪审员  胡夏前
人民陪审员  昌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潘维峰
书 记 员  吴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