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03民初29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城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