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赣0112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3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项目(施工)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项目。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项目工程施工,并对工期、承包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2023年2月27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就主合同的价款核对结果达成一致,签订《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390619元。2025年10月30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就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项目签订《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核)》,确定该项目审定造价金额为11973635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97363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771002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26361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361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5471元”,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变更表示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南昌维科产业园4#宿舍楼施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3825471元,此款在2026年1月19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三、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