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7民初310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某人:金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某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1352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26.76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5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基准,现暂计算至2025年2月10日利息为11926.76元),以上暂计147214.76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经协商后就南昌市青山湖区雍江府开荒保洁项目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甘某提供开荒保洁服务。被告甘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系挂某甲关系,被告甘某以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开荒保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开荒保洁,截止至2023年6月25日已全部完工,经核算开荒保洁费用总计135288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曾多次对被告甘某进行催款,但被告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甘某的挂某甲单位,允许被告甘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方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开荒保洁合同签订事实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某甲公司诉至贵院,主张权益。然经我方核实,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是找甘某承包案涉保洁服务的,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合同甲方签字是甘某,但甘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他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根本与某甲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某乙公司明确知晓案涉项目系甘某挂某甲在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明确知道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甘某,却故意在甲方位置上挂上某甲公司名称,且该合同文本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其单方面填写行为某甲公司均不认可,难道说写上南昌市某,原告就可以随便起诉南昌市某么?!二、案涉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履行、结算与某甲公司无关。案涉开荒保洁合同的履行、结算均是原告与甘某进行微信对接的,被告某甲公司全程不知情、未参与,因此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三、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开荒保洁合同合作洽谈、合同报价、合同拟定及签订,以及原告完成开荒保洁服务、寻求结算及索要工程款均是点对点找被告甘某对接的,某甲公司没有在甲方签约位置盖章,只有甘某在甲方位置签字。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甘某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起诉要求。
被告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2企业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诉讼主体适格;
开荒保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雍江府项目的开荒保洁工作;
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5页(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1.原告已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荒保洁工作;2.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开荒保洁费用总计135288元;3.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如庭后补交了合同原件,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1不是被告2聘用的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的挂某甲人,被告2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经济往来,该保洁服务与被告2无关;
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对原告与被告1合作不知情,从聊天内容上,被告1对该合作金额也未认可,需法院另行核实。经与甘某微信核对,和原告聊天的人是甘某,该合作及结算支付均与被告2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某甲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某权、超越代某权或者代某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某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某权的,代某行为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雍江府20#、21#房屋装修是被告甘某挂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甘某有代某权,故被告甘某代某被告某甲公司有效,被告某甲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南昌市青山湖区、21#房屋装修合同(即挂某甲关系)。202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经协商后就雍江府20#、21#房屋开荒保洁项目达成合意,被告甘某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开荒保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开荒保洁服务,一、本合同的服务范围及施工价格:雍江府项目20#-21#开荒共计179套平均每套130平方(含公共区域)共计23270平方(每平方7元)总费用162890元,二施工期限:20天,三、合同双方责任:五、付款方式,双方签字合同生效,按合同约定至乙方进场开始工作,完成雍江府项目20#-21#保洁开荒工作的百分之七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百分之二十,在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后,在一个星期之内全部支付。甲方为被告甘某签某,乙方原告公司盖章并法人签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开荒保洁。2023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甘某沟通,原告:哥,这便是尺寸都量完了,共计17943平方费用125600.44元。甘某:好的,我忙完这几天,一直在收款,到时候给你先转点钱过去。截止2023年6月25日,原告服务工作已全部完成。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微信向被告甘某催款,但被告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签订合同时甘某是以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订合同,即当时不知两被告的挂某甲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明确,被告甘某挂某甲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南昌市青山湖区、21#房屋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甘某挂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处,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起到监管作用。其余见诉状。
被告某甲公司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某权、超越代某权或者代某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某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某权的,代某行为有效。案涉南昌市青山湖区、21#房屋装修合同是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且被告甘某与原告在案涉地协商并签订雍江府20#、21#房屋开荒保洁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也确认其与被告甘某为挂某甲关系,且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两被告为挂某甲关系,被告甘某以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甘某具有被告某甲公司的代某权,被告甘某代某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开荒保洁合同》行为有效,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甘某的代某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某甲公司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明知两被告是挂某甲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甘某微信内容,原告:哥,这便是尺寸都量完了,共计17943平方费用125600.44元。甘某:好的,我忙完这几天,一直在收款,到时候给你先转点钱过去。证明被告甘某对开荒保洁服务费125600.44元没有异议,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25600.44元。原、被告自愿签订开荒保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25600.44元未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款13528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支持125600.4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23年6月25日,原告服务工作已全部完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星期之内全部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在2023年7月2日内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服务费125600.44元及利息(以125600.4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到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甘某、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