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方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5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西某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4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中标的南昌县玉沙村安置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二期一批住宅小区工程,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本工程所有的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并由甲方组建施工项目部,并由甲方出借5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同日乙方出具了借条,落款处有某某建工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股东***签字捺印。同时约定该款项借款期限为90日,若项目在甲方借款到账乙方之日起90日不能正式开工的,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的借款,且约定乙方应当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1.5%),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项目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被告在退还150万元后就剩余3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借贷的事实,原告所交的款项并非实际借款,而是预交承包该工程的诚信保证金;第二,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仅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相关,与被告***本人无关;第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违背合作意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中标的南昌县玉沙村安置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二期一批住宅小区工程,原告代表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的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原告组建施工项目部。协议第2.3条还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此借款期限为90天,如本项目在原告借款到账日起90天还不能正式开工,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借款,若正式开工时,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原告享有优先施工权,三日内再上缴1000万元给被告,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该项目。协议第3.2条还约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条款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双方都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被告违约,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无息退回原告借款。 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后,原告***于2024年1月12日分2笔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分2笔汇款300万元给被告***,2024年1月17日案外人***汇款80万元给被告***,同日案外人***汇款20万元给被告***。202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2024年7月4日至7月31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分5笔转的150万元。 案外人***、***、***在永修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做的证据保全中调查笔录陈述***、***是按***安排,分别转款80万元、20万元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认为原告***汇款的500万元应当定义为诚信保证金,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2.3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双方后续汇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第二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贷关系达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关于借款主体和利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但是被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共同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关于其中借贷条款的补充,且原告***的出借款也是打给了被告***和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两个被告,与“借条”所载明内容相符合,故借贷主体应为两被告,由于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9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41元,原告***负担21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九江银行永修支行;开户名称:永修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727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4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