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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县某某建材厂与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6572号 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经营场所:南昌市南昌县。 经营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材经营者***、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履行金6026.03(以78468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九分条、单价0.3元/每块,小门砖1.1元/每块,交货地点为鄱阳县饶州金街。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购买了特定规则的九分条、小门条等建工材料,总计款项金额为93468元。被告于2023年1月1日向原告出示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由***代转15000元,结余未付款项项7846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旧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实际欠款原告公司不清楚,该项目公司已交给朱某、***内部承包,项目管理人员均为朱某***聘任,人员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行为。被告申请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以查明事实,以便法院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材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载明采购的标的物为45九分条,规格型号为190*90*45,单价为0.3元,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小门砖,规格型号为200*100*90,单价1.1元,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载明为鄱阳县饶州金街项目工地;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第一款载明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确认数量、质量无误后,负责签收确认(甲方指定签收人:陈某);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载明乙方货物到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验票且认证通过后,支付全部货款。后某某建材依约向案涉合同指定地点鄱阳饶州金街项目交付货物。2023年1月1日,陈某在《鄱阳饶州金街结算单(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签名并签字确认“以上数量属实”,上述结算单上载明了每次货物送货单、发货单和入库单的单号、供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备注“总材料款金额为93468元,2022年11月25日由***代转15000元,结余未付款项为78468元”。庭审中,庭审中,某某建材明确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一倍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也调整到自提交起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即2024.6.20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转账记录、转款凭证、发货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建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到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验票且认证通过后,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本案中某某建材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指定地点运送货物,且方远建工指定签收人员陈某和其他项目上人员进行了签收,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单号能够与送货时签收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发货单、入库单上的单号对应,能够证明某某建材已向合同约定的鄱阳饶州金街项目供应了总计为93468元的货物,故案涉货物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每次供货数量、单价并备注“总材料款金额为93468元,2022年11月25日由***代转15000元,结余未付款项为78468元”,故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建材货款78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某某建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784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主张自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6月20日起算并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一倍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答辩时要求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鉴于某某建材不同意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不要他们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事实清楚,无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某某公司申请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货款78468元;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县某某建材厂迟延履行金(以78468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为95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