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方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2民初10775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建工集团)、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方某建工集团、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533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62.86元(自2023年4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市赣县区七里春风商住小区,工程地点为赣州市赣县区虔东大道南侧,合同总价暂定为756000元;塔机租金为中联重科W6012型号17500元/台/月,中联重科W6015型号为22000元/台/月,租金每三月结算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上一月结算租赁款的100%,设备拆除出场后10天内结清全部结算款;进出场、装、拆费为31000元/台,在塔机进场安装能正常使用并提供相关准用证明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转场费的50%,剩余50%转场费在塔机拆除离场后付清余下的出场费;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将按已结算租赁费未付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租赁费用总计1143328.35元。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9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53328.3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系被告方某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某建工集团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联诚),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方某建工)、企业信息(赣州某某公司),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证明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启用单停用单,证明租赁设备的启用和停用情况; 证据五、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证明租赁设备作为特种设备,办理了使用登记手续; 证据六、工作联系单1份、工作联系函3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在租赁期间增加了费用29800元; 证据七、结算单,证明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租赁费用总计1143328.35元; 证据八、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方某建工集团、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赣县区七里春风商住小区,工程地点:赣州市赣县区虔东大道南侧,双方联系人:(需方)甲方***,(供方)乙方:***。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塔机数量:暂定4台,某某厂家、品牌、型号:4台中联重科,其中2台60**型号,2台60**型号。合同第三条载明,租期:按实际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当月实际租用天数计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租期起算日期从塔机从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及甲方验收后的第二天开始(具体以甲方塔吊起用单为准)计算租金,至甲方工程完工通知乙方拆除塔机之日(具体以甲方停用单为准)止。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额暂定为756000元,租赁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塔机为中联重科W6012型号的租金17500元/台/月(含9%增值税专票),塔机为中联重科W6015型号的租金为22000元/台/月(含9%增值税专票),进出场、装、拆费为31000元/台(含9%增值税专票)。合同第五条载明,租金的支付:租金每三月结算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上一月结算租赁款的100%,设备拆除出场后10天内结清全部结算款。每次办理结算清款时,乙方需出示经甲方项目部确认的塔机有效运行记录(包含设备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护、检修故障排除等,乙方不再出其他任何费用)。进出场费的支付:在塔机进场安装能正常使用并提供相关准用证明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转场费的50%,剩余50%转场费在塔机拆除离场后付清余下的出场费。乙方结算时需要开具发票,乙方必须提前开具9%税率的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将按已结算租赁费未付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向乙方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对案涉设备租金进行结算,出具一份《租金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方某建工七里春风,W6015-8A(9#)起租日期2021年12月7日,结算日2023年1月4日,使用天数373天,应收租赁费273532.09元,应收进场费15500元,应收出场费15500元,应收小计304532.09元;W6015-8A(8#)起租日期2022年1月10日,结算日2023年3月28日,使用天数410天,应收租赁费300665.30元,应收进场费15500元,应收出场费15500元,应收小计331665.30元;W6012停用起租日期2021年9月7日,结算日2022年8月31日,使用天数339天,应收租赁费197748.87元,应收进场费15500元,应收出场费15500元,应收小计228748.87元;W6012停用起租日期2021年9月15日,结算日2022年10月12日,使用天数373天,应收租赁费217582.09元,应收进场费15500元,应收出场费15500元,应收小计248582.09元;罚款费用20000元,联系单1费用6300元,联系单2费用3500元,应收费用总计1143328.35元,已付费用总计790000元,结算日尚欠费用总计353328.35元。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均在该《租金费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系被告方某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43328.35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将案涉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剩353328.35元租金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332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将按已结算租赁费未付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向乙方付违约金”,故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拆除出场后10天内结清全部结算款”,而最后一台塔机的退场时间为结算日2023年3月28日,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3年4月8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方某建工集团是否要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方某建工集团作为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的法人应当承担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建工集团赣州某某公司、方某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3328.35元; 二、限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328.35元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保全费1317元,共计4805元,由被告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