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169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温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2021年9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完货物并完成安装,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确认实际应付货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承诺将于2023年9月25日前付清,原告遂撤诉,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我个人欠款,是公司欠款,我只是经办人;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3)承诺书、(2023)赣0124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将于2023年9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依约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现仍欠原告25698元款项未付清;(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推诿拒付原告货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并安装活动板房的企业,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景德镇某某大学项目(一期)B区工程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约定了订购货物、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完货物并完成安装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应付货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3年9月12日,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与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景德镇某某大学项目(一期)B区项目部板房财务手续事宜,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前撤诉,我司承诺在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壹佰伍拾万元发票(已开伍拾万元)后,我司于2023年9月25日前完善财务手续,另贰万伍仟陆百玖拾捌元付至**。”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赣0124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活动板房,拖欠货款2569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活动板房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25698元,被告***系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仅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69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以货款25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货款25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698元;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25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