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朱世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邓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负责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被告:刘正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治洞村2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08161111。
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技安科科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
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唐登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周泽昊,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袁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复兴街1号三楼。
负责人:詹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琦,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朱世平诉被告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王强刚、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正伟、唐登刚、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机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宜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浩、XX,被告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邓强,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被告唐登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昊、被告岷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刚、刘正伟、永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世平诉称:2012年8月31日18时0分,被告云飞驾驶川QY1107小轿车由青年城方向经长江大桥北引道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江大桥北引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强刚驾驶的川Q25715号货车相撞,后又与朱世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和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唐登刚驾驶的川Q08850号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朱世平和川QY1107小轿车乘客支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云飞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登刚、朱世平、支倩无责任。云飞所有的川QY1107号车已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2.12-2013.2.11。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3年3月23日住院204天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71797.52元;二、误工费204天(2012.8.31-2013.3.23)×113元/天=23079;三、护理费204天×60元/天=12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15元/天=3060元;五、交通费600元;合计110768.52元。经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飞、王强刚、永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0768.5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和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分别在云飞、永安物流公司各自所投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9350元(20307元/年×20年×22%),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091元(107天×113元/天),合计116741元。
被告云飞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我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311天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护理费明显过高,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正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王强刚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川Q25715号车虽然是我所有,但是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一切责任应由永安物流公司承担,我和王强刚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司仅是川Q25715车名义上的车主单位,实际车主是刘正伟,该车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均由真正车主所得,故责任应由川Q25715车真正车主承担。根据我国目前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当机动车在被告王强刚驾驶时,不管是实际车主还是名义车主,均丧失对该机动车是不是给他人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责任应由另一被告王强刚承担。川Q25715车在永安财险宜宾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并且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所以,原告的所诉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与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自费药项目,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唐登刚辩称:我是岷江机械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岷江机械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追加我司为本案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朱世平所驾车辆与我方投保车辆并未发生接触。
被告王强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0分,云飞驾驶川QY1107小轿车由青年城方向经长江大桥北引道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江大桥北引道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强刚驾驶的川Q2571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朱世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和一辆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唐登刚驾驶的川Q08850大型客车相撞,造车四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朱世平和川Q1107小轿车乘客支倩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云飞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登刚、朱世平和支倩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5足趾开放性骨折;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5跖骨骨折、原告住院204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左足3、4、5趾压砸伤伴多处骨折,左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护下功能锻炼,1+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据摄片情况可考虑取除内固定物。2、保护植皮创面。3、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1797.52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4、5趾压砸伤伴多处骨折,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双足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世平行右髌骨及左足第2、3趾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川QY110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云飞所有,事发前,云飞就该车向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等特约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3:59时止。
川Q25715号营业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刘正伟,王强刚系刘正伟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王强刚系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1月7日,刘正伟(乙方)与永安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将自筹资金购买的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为川Q25715,自愿挂户甲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民事及刑事等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合同期内,乙方每月月底前到甲方缴纳管理费300元,每年管理费在审车之前交清,每年(四个季)的二级维护共计480元,在合同期内按照市场价格浮动,乙方在缴纳管理费时一并交清,并由甲方统一办理。双方签字当日生效,时间五年。此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事发前,永安物流公司就川Q25715号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特约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时止。
川Q08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岷江机械公司所有,唐登刚系岷江机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唐登刚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前,岷江机械公司就川Q08850号大型客车向渤海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
另查,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世平所骑电动自行车及朱世平本人均未与停在路边的由唐登刚驾驶的川Q088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直接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云飞、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城镇人口,2011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甲方)签订《聘用人员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岗位工资及其他月固定补贴1300元/月,合计每月工资35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平均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500元,2012年9月起(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未再领取工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宜宾蜀南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聘用人员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垫付信息、保单抄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世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云飞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登刚、朱世平和支倩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云飞、王强刚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
被告云飞就川QY1107号车向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就川Q25715号车向永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事故车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5)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与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川Q08850号车驾驶员唐登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及身体都未与川Q08850号车相接触,故原告的损失与川Q08850号车无关,被告唐登刚、岷江机械公司、渤海财险宜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世平请求的医疗费71797.52元,残疾赔偿金893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5170元计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金额有误,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5143元[(住院204天+107天定残前一日)×113天/月],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2240元(204天×60元/天)计算天数正确,但标准较高,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将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经计算为10200元(204天×5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处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世平的损失为:医疗费71797.52元,误工费35143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5450.52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事故车川QY1107号车、川Q2571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已先行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可不再支付);其余误工费3514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2593元,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原告50%即71296.5元;剩余医疗费517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62857.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1428.76元(62857.52元÷2)。被告云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后由其直付云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Y1107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可不再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Y1107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2593元中的71296.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Y1107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62857.52元中的31428.76元,扣除被告云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1428.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Y1107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云飞先行垫付的原告朱世平的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715号营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715号营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2593元中的71296.5元。
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5715号营业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世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62857.52元中的31428.76元。
八、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朱世平对被告唐登刚、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为2356元,由被告云飞、刘正伟各承担1178元;此款原告朱世平已预交1258元,剩余1098元由云飞、刘正伟分别向本院缴纳549元。原告已预交款项由被告云飞、刘正伟分别直付原告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小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