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3894号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西路南侧靳岗乡董岗村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42NEP55。
法定代表人:高旭,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官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9FYXLH5N。
法定代表人:王振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7038元,并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氨水销售,被告于2021年2月3日起为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氨水,货款仅支付到2021年2月21日。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13日被告购买氨水124.37吨共计货款87038元,合同约定月底结账,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人不清楚是谁,且合同过磅单显示是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货物单价。2、七张过磅单,证明被告实际收货数量。3、被告支付两车货物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2月3日、2月21日两车货物款项,第一车单价730元,剩余单价均按700元。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坤与原告沟通清偿货款事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振坤对该笔业务的发生不清楚,联系人是谁也不知道;黄正中不认识,合同显示的收货人是王步军,过磅单上是黄正中签字;合同单价是700元与第一车的单价不相符;聊天记录属实,是王步军在公司留有一份通讯记录及公司名称,让落实与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故与原告联系证实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自2020年4月以来至2021年3月31日公司账户的流水。证明公司账户与王步军个人账户之间有多笔流水往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是王步军,应追加王步军为本案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正中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承包了一鑫实业公司的锅炉业务,借用被告的地磅出过磅单,原告提供的氨水就是锅炉使用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氨水,约定每车约30吨,单价700元每吨;交货地点: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收货人王步军;付款方式:当月月底结账,收到货最后开具发票;违约责任:逾期不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欠款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收付款账号,甲方:16×××21,乙方:86×××95。在该合同签订前,2021年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氨水28820kg。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1日供货28900kg、2021年2月24日供货29440kg、2021年2月27日供货7790kg、2021年2月28日供货29090kg、2021年3月3日供货29020kg、2021年3月13日供货29000kg。该七车氨水均通过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地磅称重,出具过磅单。过磅单上有5张系黄正中签字、2张系王步军签字。2021年3月3日,被告公司通过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支付账号86×××95向原告公司账号16×××21转入41268.6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被告辩称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为王步军,申请追加王步军为本案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一方系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而非王步军本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由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由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实际收货主体,虽然七张过磅单通过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地磅称重出具,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公司承包的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处理业务,其办公场所位于一鑫厂区内。据被告陈述亿霖公司在邓州市没有地磅,加之锅炉烟气处理业务又在一鑫厂区内办公,通过一鑫公司地磅称重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公司的王步军也在过磅单上签过字,被告也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能够证实被告为实际收货人。关于收货数量及款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前,第一车按730元每吨,签订合同后每车按700元每吨,已支付前两车即2021年2月3日、2月21日货款,与被告转账数额41268.6元相符,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未支付部分,应为货物总量(29440+7790+29090+29020+29000)kgX700元/吨=87038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底结账,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未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2月27日所供货物,货款5453元应于2月底前支付,其他几车货物为3月供货,货款81585元应于3月底前支付,故对5453元应自2021年3月1日起、81585元应自4月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38元(其中,5453元应自2021年3月1日起、81585元应自4月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4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州市亿霖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甜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