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2民初1203号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西路南侧靳岗乡东岗村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42NEP55。
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798216862H。
法定代表人:丁基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93元,减半收取7296.5元,由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忠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井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