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

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8227号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西路南侧靳岗乡董岗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高旭,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维丹,任执行董事。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1695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次氯酸钠销售,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起为生产需要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了152.46吨,货款共计114345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22650元,剩余91695元货款不再支付。
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次氯酸钠溶液等的销售业务;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双氯嘧啶、对氯苯酚的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2019年1月11日,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次氯酸钠,数量为60吨,单价755元/吨,数量以甲方到厂过磅重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现结;次氯酸钠每吨755元,遇市场行情变化,由双方共同协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传真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传真件上盖章。
2019年2月23日,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次氯酸钠,数量为60吨,单价750元/吨,数量以甲方到厂过磅重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现结;次氯酸钠每吨750元,遇市场行情变化,由双方共同协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传真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传真件上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旭签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攀烽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运送次氯酸钠30210kg;于2019年2月14日运送30240kg;于2019年2月24日运送31020kg;于2019年3月5日运送29870kg;于2019年3月14日运送30130kg。上述共计151.47吨。
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5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称重单、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51.47吨的次氯酸钠运送给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03元(151.47吨×750元/吨),但被告仅支付了22650元,下欠90953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90953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即为违约金。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运送货物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货款909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095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909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顺安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中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仵嫄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