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65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1701。
法定代表人:***,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员工,住该××。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9日起,被告作为原告临时用工人员出任原告作为监理单位的未央区大学城片区城市更新项目的监理员。2022年5月25日13时55分,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向碑林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4)207号裁决书。但实质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岗位为监理员。本案中,被告至原告承包的未央区大学城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根据建筑行业的性质,被告所从事的是临时性岗位劳动,工程中需要被告做工的部分项目结束后便不用再继续做工,用工状况十分不稳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固定且长期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案涉项目不受原告的管理及各种规章制度,其劳务费系由项目按进度支付,被告入职仅7天,双方之间尚未发生账务资金往来。被告亦不受原告的管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也不是原告所安排,更谈不上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仲裁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为经济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中仅载明了入职时间、岗位及收入状况,并未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长期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的伤情发生在2022年5月25日13时55分许,若按仲裁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员工管理制度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该时间为工作时间,被告在工作时间却未在工作岗位,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故被告受伤并非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工伤认定书系被告自行申请,并非原告为其申请,原告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仅是依据被告申请帮助其主张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损失,对于被告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负有任何责任。被告提供的《工伤伤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系2023年9月15日作出,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是否依据交通事故受伤结果做出不得而知。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发生事故的情况,其余不认可。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有经济收入证明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华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未央区大学城片区城市更新项目任监理。2022年5月25日13时55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西安唐城医院诊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23年8月3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碑人社工决【2023】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15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伤【2023】4378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4年1月***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24年8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24)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约定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盖有原告公章的《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认可该《经济收入证明》真实性,但主张系便于被告向案外人主张权益出具,不能反映被告真实工资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碑人社工决【2023】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劳鉴伤【2023】4378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华春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计算标准,原告陈述与被告约定工资为4000元但未充分举证,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反映出的被告工资状况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9)。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