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02民初361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詹述评,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詹述鸿,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詹述棚,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904588547,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卿怀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5368563A,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北侧周祠区胡家坝小区健康乐园2号楼2(F)1-2、2-2号。
法定代表人:蔡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瑞洪,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25802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110、1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牟学德,总经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楼。
法定代表人:宋绍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与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王瑞洪、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月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艳,被告王瑞洪,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詹其善因伤势严重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案停止审理。受害人詹其善放弃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23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20日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詹其善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六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詹其善死亡各项损失费用1214113.99元。其中1、医疗费290084.49元(不包括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6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2910元;3、营养费139天(实际住院至死亡时间)×25元/天=3475元;4、护理费139天×80元/天=11120元;5、误工费139天×80元/天=1112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5天×100元/天=2500元、7、丧葬费54425元/年÷12月×6月=27212.50元;8、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5元/年×20年+10192元/年×16年=831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给付)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14113.99元,原告方按责任比例实际主张727056.9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19分许,原告方的亲属詹其善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公安局方向驶往幸福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与幸福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左转时,从左转弯待转区旁等候方向的王瑞洪驾驶的川A×××××号车后穿出,与由清泉方向驶往市公安局方向的***驾驶的川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的亲属詹其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詹其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系川M×××××号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系川A×××××号车的法定车主,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方的被继承人詹其善生前自2013年3月起至2017年1月都生活、居住、务工在雁江区城区,且其被扶养人的两个哥哥詹富善和詹银善的生活来源于被继承人詹其善在城镇务工所得,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一致。
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一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和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环节中发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辆已经过年检期限,我方已经告知投保方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环节中发表。
被告王瑞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车辆没有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
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王瑞洪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2、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商业险是否构成拒赔问题?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辆已经过年检期限,该公司已经告知投保方商业险拒赔,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瑞洪所驾的车辆已经过年检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投保方商业险拒赔,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不能成立。3、关于受害人詹其善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政府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派出所证明、食品经营辅导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詹其善生前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受害人詹其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詹其善生前住院期间一直于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护理是由护士24小时护理,并不需要家属或者护工进行护理;营养也应该是通过胃管进行;由于ICU病房属于加强护理病房,是由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全程护理(病人无需另外找人护理),且该有关护理费用应已经包含在有关医疗费用里面,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方主张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詹富善和詹银善的生活来源于詹其善在城镇务工所得,但达不到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给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受害人詹其善之妻,原告詹述评系受害人詹其善之长女,原告詹述鸿系受害人詹其善之次女,原告詹述棚系受害人詹其善之三子。受害人詹其善,1958年12月27日出生,其户藉登记为”农村居民户”,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且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
被告***系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川M×××××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瑞洪系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川A×××××号车系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受害人詹其善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系自己所有。
2016年12月5日11时19分许,原告方的亲属詹其善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公安局方向驶往幸福大道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与幸福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左转时,从左转弯待转区旁等候放行的王瑞洪驾驶的川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穿出,与由清泉方向驶往市公安局方向的***驾驶的川M×××××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的亲属詹其善受伤后即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资阳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又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2016年12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詹其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22日,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计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214113.99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方实际主张727056.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18%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作认定,被告王瑞洪对责任划分有议异,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即受害人詹其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洪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左转弯的车辆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和被告王瑞洪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和被告王瑞洪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5%,被告王瑞洪承担25%。由于本起事故系多车相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两方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和王瑞洪分别系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的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均系被告***、王瑞洪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应该由其雇主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洪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辆已经过年检期限,且已经告知投保方商业险拒赔,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瑞洪所驾的车辆已经过年检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投保方商业险拒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商业险拒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方未举出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18%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受害人詹其善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金额为333691.84元;由于詹其善受伤后一直在ICU重症监室抢救治疗,抢救期间主要依靠药物治疗,无法进食,故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39天×80元/天=11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2天×80元/天=3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受害人詹其善年龄和原告方所举证据,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丧葬费金额确认为50466元/年÷2=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之兄的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金额确认为80元/天×3人×3天=7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虽提供不是正式票据但实际产生了车辆损失,故财产损失金额为14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975204.34元。其中:医疗费333691.84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112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过医疗费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33691.84元X82%+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112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240000元=673739.8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被告王瑞洪赔偿原告方673739.81元X25%=168434.95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89134.95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合计289134.95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费333691.84X18%=60064.5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方333691.84X18%X25%=15016.13元;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695.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詹其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134.95元,品迭已付医疗费3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54134.95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詹其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9134.95元,品迭已付医疗费2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6413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詹其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16.13元,品迭已付医疗费43695.35元,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还应退还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28679.22元;
四、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詹其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款项及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834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227289.73元;支付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268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6685元,先予执行费650元合计7335元,由原告***、詹述评、詹述鸿、詹述棚负担3667元,被告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成都市南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