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7民初9550号
原告:成都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为16,8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深信服防火墙(AF-2000),数量为两个,单价14,240元,小计28,480元;深信服防火墙软件V8.0(适用于AF-2000),数量为两个,单价115,044元,小计230,088元;深信服安全云脑-云智订阅软件V8.0(适用于AF-2000),数量为六个,单价12,879元,小计77,274元;网卡(万兆光口-4口)两张,单价为23,762元,小计47,524元;网卡(4电4光)两张,单价为8,317元,小计16,634元;含税总价4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到成都市武侯区上门自提,某乙公司于同日验收本合同项下全部标的物并在《货物签收单》中盖章确认。某乙公司逾期付款160,000元,逾期未付款240,000元。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深信服防火墙及相关软件、网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含13%增值税)为4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支付合同全款;若未能按期支付,买方需另外交纳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双方交货时买方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并签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配置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付的产品已完成交付并由买方验收合格。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
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上门自提货物,并在《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签收人处有“梁某”签名字样。
同日,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2月25日前支付合同全款400,000元,如逾期支付的,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并且自2024年12月2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
2025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支付160,000元。
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委托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函件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号邮寄。
另,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就深信服防火墙及相关软件、网卡等产品采购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但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160,000元,在没有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确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具体损失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违约过错和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以欠付货款2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付货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某甲公司实际支出了前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两笔费用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负担,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以欠付货款2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付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8元、保全费1,929.6元,均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