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28059号
原告:广东永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
原告广东永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诉被告何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向被告追回欠款518597.7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日暂计利息94672.33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认一份“结算与付款明细确认表”,确认金额为630772.42元。于2018年10月9日签认一份“还款承诺函”,约定2019年1月9日前偿还150000元,2019年4月9日偿还150000元,2019年7月9日偿还150000元,2019年10月9日前将总欠款(630772.42元),减去公积金(28644元)及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工资抵扣合计(按实际发生计算),再减去前三次的计划付款的余额,一次性还清给永基公司。被告已付款项:原告欠其公积金抵扣欠款28644元以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抵扣欠款3530.67元(说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后没回公司上班,登报公告后合法辞退,详见“公告声明”,因此其工资只计算到2018年9月份);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支付原告8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欠款。被告共支付(含抵扣)原告欠款共112174.67元。被告至2022年7月30日还欠原告518597.75元未支付。
本院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何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所承接的部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进行组织施工,在内部承包的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发包方款项但并未向相应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等给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原告对相应款项进行了垫付。
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永基公司与何某(佛塑合盈基坑工程)结算与付款明细确认表》,内容显示“佛山合盈项目合盈基坑支护工程”永基公司多付何某工程款合计630772.42元,因永基公司已按进度支付钢板桩工程款给被告,而被告将大部分款项挪作它用,未及时支付给其另外请的钢板桩老板***,导致***开车堵合盈项目大门的事件发生。永基公司介入后,原被告及***经协商签订“佛山合盈项目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承包结算及付款说明”,被告欠***的工程款由永基公司承接,该部分款项计入永基公司向被告的付款,在扣减了永基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的承包款107809.07元后,永基公司多付被告工程款630772.42元。
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永基公司与何某(项目组承包)结算与付款明细确认表》,内容显示永基公司欠何某承包款107809.07元,转入何某与永基公司“佛山合盈项目合盈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中进行结算。
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显示因被告欠原告多付工程款630772.42元,被告承诺按以下计划向原告还款:一、用被告在永基公司的工资偿还部分欠款(注:从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的工资抵扣偿还);二、用本人在永基公司的公积金偿还部分欠款,公积金金额为28644元;三、剩余部分分四次向永基公司偿还,第一期于2019年1月9日前偿还15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4月9日前偿还15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7月9日前偿还15万元,第四期于2019年10月9日前偿还剩余款项。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职工回岗位上班通知书》,通知被告于三日内返还岗位上班,所逾期不回,作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
原告庭审确认被告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为4530元,在扣缴了社保部分,剩余工资为353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就内部承包项目款项支付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列表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就原告向其多支付工程款的返还事宜,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数据与对账列表数据一致,该《还款承诺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受其承诺约束,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结合事实查明内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结合工资、公积金的抵扣,仍未能清偿所欠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518597.75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结合当期欠款本金及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第一期欠款产生利息10561.56元,第二期欠款产生利息21023.01元,第三期欠款产生利息19414.11元,第四期欠款产生利息17638.76元,合计6863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基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859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22年7月30日利息为68637.44元;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基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永基某有限公司负担932.7元,被告何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