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遂川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遂川县玖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1756号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于云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玖***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云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56439899J。 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遂川县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060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利息787632.32元(该期间利息为1060386元×56个月×20%即1187632.32元,核减已付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060386元货款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玖隆公司开发的遂川县移民安置房,被告***是建设房屋的负责人之一,***与原告协商,决定该房屋建设过程中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均向原告购买,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大部分货款未支付,至201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2810386元,同时约定由被告玖隆公司一次性补利息20万元,明确两笔款项合计3010386元,该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0%,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证。2015年11月18日,冲抵债务195万元后,仍然欠1060386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方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余款经多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诉请,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作为玖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是一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告已付清了货款,不存在还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的每月按2分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玖***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一家从事混凝土生产的公司。2015年9月29日前,原告公司一直为被告玖隆公司提供商砼。当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到**公司供遂川县移民安置房项目的商砼款2015年9月29前全部清算完毕共计2810386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玖隆公司一次性补利息20万元给原告,两笔款项合计3010386元,定于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未还,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欠款的20%。负责人***签名,欠款人玖隆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8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11月冲抵***购***江西金路通材料有限公司100%股份195万元,尚欠1060386元,***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之后还在陆续为被告玖隆公司提供商砼。截止2019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玖隆公司发出销售往来对账单,账单注明,除2015年9月29日老欠款960386元外,本期期末未付款-626330(已付款项),被告玖隆公司尚欠商砼款共计334056元(已核减被告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9月10日各支付10万元,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信息报告、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玖隆公司和***是否需支付原告商砼款1060386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玖隆公司虽出具了欠商砼款1060386元欠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归还了欠款,且原告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出具给被告玖隆公司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商砼款334056元(且已包含了被告玖隆公司在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10日归还的共计40万元),截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商砼款334056元属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的注明的身份为被告玖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玖隆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787632.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欠款1060386元,月息2%标准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在欠款后,陆续支付了欠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需重新核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系双方约定损失计算方法,被告***抗辩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核算原告其损失为:被告2016年6月8日归还10万元,故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141384.80元;2017年5月29日归还15万元,故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4730.32元;2017年8月10日归还10万元,故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38898.53元;2018年1月16日归还10万元,故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73880.14元;2018年2月13日归还40万元,故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11393.87元;2018年9月10日归还10万元,故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利息28752.75元,2019年2月3日归还30万元,故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0523.47元,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38561.51元,以上利息总计568125.39元,应由被告玖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34056元; 二、被告遂川县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68125.39元,并从2020年7月18日始按月息2%支付占用该资金的费用至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3元,减半收取10716.50元,由原告负担5484.50元,由被告遂川县玖***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