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7民初1722号
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南江乡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于云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1栋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群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7民初1722号
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南江乡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于云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1栋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川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