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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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760号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于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556039824A。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遂川宾馆8号楼二楼九间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516068623。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贡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46,555元及该款自2020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546,555元×15个月×20‰=163,9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02,767.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2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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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止为502,767.5元×29个月×20‰=291,605.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4,880元及该款自2020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54,880元×15个月×20‰=16,4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开发的茶博园别墅楼发包给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施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茶博园项目部于2017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设该工程时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均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大部分货款未支付,至2018年1月25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茶博园项目部尚欠货款共计为546,555元。至2019年7月29日,经三方协商,约定该欠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承诺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2018年7月份时,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茶博园项目工地建设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商砼浇筑完后三个月(即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502,767.5元。
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茶博园项目工地建设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商砼浇筑完后四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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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为54,880元。
综上,原告与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现经多次催索,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砼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17日开始供货直至2018年10月23日对账单显示结欠货款502,767.50元,对账单是10月8日浇筑完路面,根据合同约定,要顺延三个月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实际应从2019年1月9日始计算利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遂川县茶博园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设该工程时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商砼)均向原告购买,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月25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茶博园项目部尚欠货款共计为546,555元。2019年7月29日,经三方协商,约定该欠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货款502,7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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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笔货款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名确认。
再查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日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54,880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该工程的施工监事***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遂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后本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属违约。原告遂川**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吉贡房地产公司未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守约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违约方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46,555元,并从2020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02,767.50元,并从2019年1月9日始按月利率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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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4,880元,并从2020年元月1日始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7元,由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钟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