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遂川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工业园区于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55603982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新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74271364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2、***、***(以下简称***等五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等五人的车损1195元;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109105.8元(149405.8-40300);理赔**1华护理费、交通费损失602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各方对受害人**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损均同意按1195元计算,该损失应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2.***有从业资格证,因疏忽大意,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4日,但不代表***没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技能和从业资格证,其与自始就没有道路货物运输技能和从业资格证的人有本质区别,退一步讲,从业资格证过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时货物行驶证和驾驶证齐全,故人***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人***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特种车辆,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列明驾驶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予以免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上诉人上诉涉及的车辆损失,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扣减,该车辆损失不应在上诉时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依法判决。 ***、**2、***、**1未予答辩。 ***未予答辩。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支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42,511.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支公司、**公司负担。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支公司、**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用15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支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3日14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赣D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54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544省道14KM+10M路口处时,与右侧岔路口驶入544省道由**某驾驶的无牌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载**1)发生碰撞,造成**某当场死亡、**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交警部门认定**某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1无责任。**某死亡后,**公司垫付了丧葬费用40300元。**1受伤后被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249.79元。2021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920.11元。2021年8月25日至8月30日**1再次入住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782.48元,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合计7952.38元,该款已由**公司垫付。**1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另查明:死者**某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长子***、次子**2、三子***、女儿***。**1系**2之子。***所驾驶的赣D489**搅拌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司,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日期至2014年11月,该从业资格证已失效。再查明: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条款文本中,前述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记载了前述免责内容,投保人声明内容中确认处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句和**公***。 ***等五人因死者**某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85560元(38556元/年*10年);2.丧葬费40251.50元(80503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用酌定3000元;5.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1195元核算,以上合计480006.60元。 **1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952.38元+1824=9776.38元;2.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55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必要的检查合理费用。本次事故认定**某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系**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等五人主张死者**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用及**1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死亡,***等人主张按50000元计算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半承担该损失;***等五人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人***支公司一审时提出上述费用计算过高,一审已明确告知人***支公司如对鉴定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人***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要扣除**1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认为,**1的医疗费为9776.38元,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医疗费未超过1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人***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必备证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为混凝土搅拌汽车,无论是根据2002年7月1日施行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还是其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均要求其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在部门规章已有明确对应规定的情况下,按通常理解,该从业资格证书显然属于道路货运驾驶员按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证书,即前述保险条款中所称“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关于前述免责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当然无效情形,是指免除、加重或排除当事人“依法”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责任或享有的权利,而法律、行政法规中既没有保险人不得提供格式免责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禁止保险人将驾驶人无相应从业资格约定为免责情形。特别是,前述免责条款对特种车辆驾驶人“必备证书”的要求,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相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物流运输的营利性法人,对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理应已经知悉,该条款并非超出法定范围而不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然无效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生效,以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文本中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使用了可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的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公司员工还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亦已手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公***确认。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人寿财保公司万安支公司已履行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并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车辆赣D4××**混凝土搅拌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等五人的损失应在人***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依法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某各项损失确认为480006.60元,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等五人各项损失180000元,其余损失300006.60元根据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即由**公司承担150003.30元,核减**公司已垫付的40300元,故**公司还应赔偿109703.30元,***等五人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的各项损失为30556.38元,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各项损失17316.38元(医疗费9776.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核减**公司已垫付的10126.38元,故人***支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7190元。**1其余损失13240元由**公司承担6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各项损失18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719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理赔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0126.38元;四、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2、***、***各项经济损失109703.25元,赔偿**1经济损失6620元;五、驳回***、***、**2、***、***、**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2元,由***、***、**2、***、***负担1388元,由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7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失效导致交通事故,人***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人***支公司的《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一条载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中有关“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需何种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亦未明确约定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具体到本案中,人***支公司应举证证***时就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向**公司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提示和说明,人***支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不能认定人***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可不作为合同的内容产生免责的效力。退一步讲,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具有驾驶资格,系重型结构货车的合法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从业资格证失效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及赔付风险,人***支公司若以此免责亦有违公平。故**公司关于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某所致损失共计480006.6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95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478811.6元。**1的损失共计29356.38元(30556.38-1200),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7316.38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12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等五人财产损失1195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等五人175584.82元[180000元×478811.6÷(478811.6+1204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医疗费17316.38元(医疗费9776.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14415.18元[180000元×12040÷(478811.6+12040)],即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等五人176779.82元,赔偿**121731.56元(17316.38+4415.18),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等五人151613.39元[(480006.60-176779.82)×50%],赔偿**17624.82元(12040-4415.18)。人***支公司应赔偿***等五人损失共计328393.21元(176779.82+151613.39),赔偿**1损失共计29356.38元。**公司垫付***等五人的40300元,垫付**1的10126.38元,应由***等五人、**1在人***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各项损失328393.21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各项损失29356.38元; 四、***、***、**2、***、***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40300元; 五、**1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10126.38元; 六、驳回***、***、**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鉴定费1200元,由***、***、**2、***、***负担1388元,遂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