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9民初1000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女,汉族,1999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死者***的女儿。
原告:**,男,汉族,2004年1月1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死者***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原告:***,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告***的表兄,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陵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99795228B。
法定代表人:黄路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861693224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苏桥乡苏桥村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CW6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56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六0北大道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37274X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994万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3.要求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680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在对353国道569公里500米的不停车检测点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2日1时22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E05585重型货车沿35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原告亲属***驾驶对向行驶并即将驶出施工路段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且未按规定在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万年县交警大队2020年1月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提出复核,2020年4月2日万年县交警大队再次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亲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赣E×××**重型货车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在未遵守相关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与原告亲属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违法占道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认为:一、答辩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第三者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投保的第三者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足以支付该赔偿款,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已向被答辩人另外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4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年县疑难问题调解中心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签字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对此事人道主义补偿被答辩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再无赔偿义务。综上,答辩人没有义务再对被答辩人进行民事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车速过快以及被告**严重超载而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且为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而认定的担责的第三方在本案的作用甚小,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也颇为甚少,此外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责任的第三方除**和***以外,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而非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2.2019年12月22日之前,施工发生地的相关施工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所谓的工程建设占用道路的情况,并且施工附近也设置了反光锥以及警示灯,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综上,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属主体是不适格,故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
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9月30日答辩人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签订“2019年上饶市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项目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服务包括产品安装、施工、设备调试、技术协助、系统调试、培训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及贰年质保费用。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2日凌晨,地点在,地点在辩人按照与上饶公路局签订合同约定范围开展工作,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路面工程占道施工和维修的任务,客观上不需要、也不存在以“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建设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前提条件。答辩人查阅与上饶公路局所签合同,对照合同附件和施工全流程的细节,施工中均不需要占用道路。按照一般情况如果需要在公路上占道施工,合同应当有所约定并且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以后,才可以占用道路进行必要的工程施工;2.该施工路段有文件证明不是答辩人进行路面施工作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下达公路不停车检测系统水泥混泥土路面施工任务通知》(饶路养字[2019]79号),上饶公路局所属各分局承担公路不停车检测系统水泥混泥土路面硬化工程,工程质量由公路分局负责把控,市局养护管理科负责监督;3.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把设备安装施工工作发包给了江西***技公司完成。涉案发生时间段,答辩人安排江西***技公司具体进行设备施工,施工阶段未发生需要占道施工的情形;4.合同履行中工程监理的施工日志,可以准确、完整反映案发前涉案时施工人没有占用道路施工不存在答辩人义务范围內的工程建设占用道路施工之情况。监理日志显示:(1)案发所在地大源检测点2019年11月5日已经完成基础施工。(2)2019年12月10日大源检测点杆件安装。(3)2019年12月12日大源检测点拍抓设备安装。(4)2019年12月19日大源检测点UPS安装调试结束。实际上2019年12月19日大源施工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占道施工的情况;5.为了保证施工联系和沟通,上饶公路局发起建立了由上饶公路局及所属各分局、各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参加的微信群“2019不停车检测工作群”。在案发时间段,这些直接的、真实的工作交流中可以证明,案发前不存在工程建设占用道路的情形;6.经査询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承担责任的主体无答辩人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仼。因此,按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来看,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7、从导致死亡发生的原因看两车相撞不幸事件发生了,除了路面情况以外凌晨驾车人容易疲劳,驾驶人员判断力低下,导致了车毁人亡的事件发生。由此可见,死者本人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案发时间段没有进行占道施工,亦不存在所谓“违法占道行为”,没有实施损害赔偿案件之侵权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列答辩人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当事人的死亡后果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客观事实,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根据上级工作安排,在***G353K569+500M处增设一道不停车检测系统,需要40米路面硬化成水泥混凝土路面,故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此可知,答辩人不是本案事发路段路面的施工人,答辩人是公路主管部门,本案虽然是发生在***G353K569+500M处路面硬化施工期间,但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万年县交警大队在第36112912019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同时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要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这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而答辩人不是施工单位,故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万年县交警大队的第36112912019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完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请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从而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并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等;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抚养人情况。
二组证据:交警大队三份调查笔录及合同一组;证明1.2019年11月5日,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在对353国道569公里500米的不停车检测点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2日1时22分许,被告**超载驾驶超载的赣E×××**重型货车沿35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原告亲属***驾驶对向行驶并即将驶出施工路段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2.事故发生时,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且未按规定在局里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笔录里面证明施工单位是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是不完整的,是江***有限公司没有把完整的给原告,证明江***建设邮箱公司因工程建设占道施工,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1.第一次事故认定为:本案事故被告**与原告亲属***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2.复核后事故认定为:本案事故被告**与原告亲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组证据:原告亲属***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2017年办理)、社保缴费证明及租房协议、房产证明、社区证明等一组,证明***自2013年以来直至本案发生一直从事物流、运输等行业,并且租住在城镇。
五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运输服务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7年12月21日***向***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车辆,并与之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必须与该公司签订五年的委托服务合同;2.***付清购车款后,于2019年11月27日***与***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代理合同》,约定车辆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组证据:施救清单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车辆发生的施救费为1.73万元。
七组证据: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驾驶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车辆车损为261512.06元。
八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赣E×××**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和期限范围内。
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600元。
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我方不包括道路施工,没有道路施工的能力,我们公司包括产品的安装、施工、设备的调试、技术的协助。
二组证据: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下发的通知,证明我们没有道路施工的义务,也没有道路施工。
三组证据:监理日志,证明我们施工工程已经结束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对353国道569公里500米的不停车检测点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赣E×××**重型货车沿35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原告亲属***驾驶对向行驶并即将驶出施工路段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12912019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4月2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亲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借道行驶,被告**与原告亲属***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按规范在距离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赣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原告***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A×××**/赣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4月2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赣A×××**/赣A×××**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3212.06元;2.赣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650元。
3.原告亲属***与其妻子***生育***、**两名子女,女儿***于1999年3月20日出生,儿子**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母亲***生育***、***两名子女,***系精神类二级残疾,低保户。
4.事发路段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停车检测系统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路段,2019年7月29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将该水泥混凝土路面交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因案涉353国道569公里500米处需增设一道不停车检测系统,需将40米路面硬化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双方并约定工程施工概况及工程款、单价、施工质量要求及工期、结算和支付,并约定,施工期间江***建设有限公司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按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及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负责任何赔偿。事故发生时路面已经施工完,正在养护阶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虽然对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
根据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原告亲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将该路段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进行监督,其并没有提供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过错程度,***与被告**在此事故中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5%的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5%的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驾驶的赣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水泥路混凝土施工完成,正在道路养护阶段,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负责提供并安装调试案涉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其监理日志显示,事故发生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提供了其租住在城镇的租房协议、江西省鄱阳县中学、鄱阳县饶州街道办事处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系受害人***的妹妹,受害人***母亲***生育***、***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由受害人***扶养。***经诊断为精神类二级残疾,无扶养能力,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承担。***作为受害人***妹妹,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提出因保险车辆超长、超载,应在商业险内扣减,绝对免赔率为10%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且保险人提示说明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
2.丧葬费35386元(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353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54元(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其子**15周岁,尚需扶养3年,其母亲***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与死亡赔偿金一致,即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的抚养人为***一人,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22714元,应以22714元/年为限,后8年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22714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为:249854元(22714元/年×11年);
5.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施救费17300元,该费用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车损261512.06元,被告虽对该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
8.鉴定费13000元。
以上合计136097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7140.22元【(1360972.06-112000)×35%】,以上共计549140.22元;由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62448.60元【(1360972.06-112000)×5%】;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7345.81元【(1360972.06-112000)×15%】;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140.22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45.81元。
三、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8.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14221元,减半收取计7110.5元,由原告***、***、**、***、***负担1683.5元,被告**负担3730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担424元。(诉讼费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