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6696号
原告:桂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原告桂某某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计266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89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