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8组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5QHWN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业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二被上诉人远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第1084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远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远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漠视***的多项合理、合法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纠正。(一)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以本案系由***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为由,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予审查,后***在答辩中也再次提到本案案涉工程系水暖电安装作业,虽合同名为暖通工程劳务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以及具体施工的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业建设公司、***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二)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若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并无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约定管辖法院亦无效力。(三)即使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对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而未予审查既是漠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审理时间严重超期。1.本案远业建设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同意并选择了鉴定机构并最终进行了鉴定;因双方对工程中空调风是由谁实际履行,以及是否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发生了重大争议,***据此追加了利害关系人***,一审也同意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参与了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据此本案即属于复杂疑难争议较大案件,完全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由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裁定起至一审判决时已经是1年半左右,远远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审延长审理期限并未经本院院长批准,即使批准,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已经超过四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空调风工程是***交给***施工与事实不符。案涉空调风工程系***在远业建设公司、***处直接承接,***也陈述***仅是介绍人。远业建设公司、***从一开始对上述事实便明知,特别是在空调风工程实际施工阶段,远业建设公司、***数次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要求加人抢工时段,远业建设公司、***均直接与***联系确认,双方直接形成了实际履行的空调风合同关系,一审仅以劳务合同为依据,偏听偏信。(二)一审认定***实际领取案涉工程款4,761,342元是错误的。一审中将远业建设公司、***支付的其他并非***的工人、以及远业建设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就增加以及变更工程量,抢工期间产生的款项均计算在内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江西万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采用的检材并未经过***质证,其鉴定结果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一审却将该事实作为审理查明内容是错误的。(四)一审另查明部分中对微信截屏中***2021年6月1日回复待***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才能确认与2021年6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进行联系以此来确认***有权代为结算进而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逻辑是一审为了达到偏袒远业建设公司、***的屈解,更是与事实不符。一审仅截取***的一句回复却并未对回复前后进行连贯解释让***费解,***的回复是因为远业建设公司、***在空调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完全架空***,但***了解到工程中发生了很多变化,如果要***参与结算,***必须先向***了解清楚才行,而并非是委托***代为结算更不是向远业建设公司、***表明***结算了就可以的意思。三、2021年6月5日***与***的结算单是二人相互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该结算并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应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一)***并未委托***就案涉工程与***进行结算,***无权代表***与***进行结算,***与***之间的结算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二)远业建设公司、***提供的***作为乙方签字的《*****酒店***空调水和空调风最终结算量统计表》多处违背事实更违背常理。1.空调水工程中变更增加以及工伤部分均有体现,但空调风结算量中无任何增加变更体现,在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明确表示现场与图纸有较大差异也足以印证空调风工程发生了大部分的设计变更,但一审中对于该事实束之高阁视而不见。2.***在一审中提供了2021年5月13日***与***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告知***经他们统计对量,***的量对应工程款已经有300多万元,此时工程尚未完工,而结算单空调风工程却仅有2,550,750元。3.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向***承认了***有470个点工以及车票补助费但在空调风结算中却并未体现。4.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在2021年6月5日后***仍然在就空调风工程继续施工。综上,***明知***无权代表***进行结算仍然以其他工程利益诱惑***并向其承诺结算单的后果不由***承担系故意损害***的合法权益的结算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归于无效。四、***在一审中举示了大量证据包含微信聊天的录屏、截屏、书证、录音,以及远业建设公司、***方申请鉴定中提供的图纸,同时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时确定现场情况与图纸的变化均印证了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图纸产生的返工、增加工程量,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却对以上证据并未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评析,是对事实的回避。五、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以***的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但却在审理中允许远业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后又因鉴定程序违法而不敢采信鉴定结果的各种审理观点相互矛盾,是滥用审判权,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一)***的结算单并非是在***参与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而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远业建设公司、***提交,如果一审认为***签字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为何准许远业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二)一审之所以准许远业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因为一审通过庭审时发现该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无***的签字,故提示远业建设公司、***本案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三)在鉴定程序启动、作出鉴定结果后因***提出鉴定中的重要检材特别是图纸并未经***质证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程序便暂时搁置,一审提示待后续***加入庭审后再行鉴定,同时***在此期间又另行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便作出了一审判决。(四)因鉴定申请系远业建设公司、***提出,***举示了大量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证据,鉴定机构要求申请方提供,在远业建设公司、***不提供时,鉴定程序便不了了之,***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对鉴定程序后续事宜的任何通知。综上一审法院一直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结算,法官当庭也称***的结算是害人行为,却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无法进行,之前的鉴定意见无法采信时,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采信***的结算单,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六、***是处于建筑链下的最底层的工头,自身也参与劳务,对工程劳务款如何支付无任何控制力,而远业建设公司、***是发包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履行、何时支付工程款由远业建设公司、***绝对控制,远业建设公司、***根据自行核对的工程量发放劳务款,如果在工程没有增加、返工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近百万的差距,远业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完全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一)工程中出现的变化图纸现象不计其数,返工、增加工程量、抢工等因素导致了空调风工程的实际支出,远业建设公司、***支付到农民工处的劳务款均是案涉工程实际产生。(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远业建设公司、***与***实际履行合同,远业建设公司、***声称与***才有合同,却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架空***,自行与***洽谈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远业建设公司、***在***离开现场后完全可以不让***继续施工,但远业建设公司、***与***继续施工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而非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行为。(三)***多次、反复向远业建设公司、***提示***实施的空调风工程***不会保证,支付工程款需核对清楚量再支付,但远业建设公司、***向***称其工程量有那么多,有300多万元并后续自行支付,虽有部分是通过***账户支付但相关劳务款项***也仅是配合远业建设公司、***的手续办理并马上转交,而拨款金额及是否支付的决定权都在远业建设公司、***处,且在对空调风工程的履行沟通过程中,***已经明确向***表达愿意由***与其自行产生的空调风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2021年6月5日后***仍然与远业建设公司、***就空调风工程的履行而继续施工也足以说明结算单的巨大漏洞,现远业建设公司、***又以其与***签字的结算单为计算依据从而要求***返还,这显然是对***利益的损害。综上鉴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本案核心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远业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最初系远业建设公司、***向***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法院在立案后,直接以该案属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移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移送的理由系该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协商不成均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管辖问题上不存在程序违法。且***在一审过程中也正常应诉正常答辩,视为其认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2.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来审理本案,远业建设公司、***并不清楚,但本案不存在审理超期的情况,且因司法鉴定产生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所以,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3.关于实体部分,***系案涉《*****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远业建设公司、***未与***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4.***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构成根本违约,违规分包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5.案涉工程价款为4,845,104元。6.远业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966,469元。综上,本案远业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虚假陈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予陈述。
远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远业建设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214,462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远业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酒店二期B区工程暖通劳务工作。该劳务合同中包括空调风、空调水安装工程。空调水工程由***施工,空调风工程由***交由***施工。2021年6月5日,经远业建设公司、***与***结算,空调水劳务工程价款2,294,354元,空调风劳务工程价款2,550,750元,总价款4,845,104元。截止2021年4月26日,***实际领取案涉工程款4,761,342元。
施工期间,因劳务人员***发生工伤,远业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47,993元;2021年5月-10月期间,***方劳务人员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资,远业建设公司、***为其垫付工资970,231元,后远业建设公司、***向***催讨未果,故远业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将案涉空调风、水劳务工程款结算单向***发送,***回复“待***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才能确认”,6月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该案审理期间,远业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江西万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总价款4,665,283.88元,争议部分价款为24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远业建设公司、***、***及***是何法律关系,***应否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2、案涉款项如何计算。
关于远业建设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案涉空调风、水劳务工程,远业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可知,***承包了案涉的空调风、水工程,远业建设公司、***系发包人,***是承包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次,***提交的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明确表示其是***下属空调风班组,由此可知,***并非直接承包人;第三,对于案涉暖通工程劳务款,均系由***领取,***的工程款也均由***支付,远业建设公司、***并未直接向其支付,故远业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远业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该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该院认为,因***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而***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直接返还义务。
关于案涉款项的计算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空调风劳务价款,第二部分为空调水劳务价款,对于空调水劳务价款2,291,354元,系***负责施工,对该价款***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空调风劳务价款,***与远业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550,750元,***对该款项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为空调风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结算单的签订,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将案涉空调风、水劳务工程款结算单向***发送,***回复“待***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才能确认”,后***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远业建设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对该鉴定报告双方均有异议,***则提出因***是空调风的施工人,应追加其为***才能确定工程情况,后经该院通知***参与诉讼,庭审中***对其于2021年6月5日与远业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签名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报告,该院不予采信,应以案涉结算单据为准。至于***抗辩当时是远业建设公司、***叫其签一下结算单,对其说合同是***签的,跟他没关系,他才签的,该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是案涉空调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应知道在施工收尾期间签订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返工、增加劳务人员、变更图纸施工,从而增加了劳务价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双方现已办理了结算,***及***未提交充分证据(鉴证等材料)证实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故该院不予采纳。另,虽案涉合同附件一中载明“所有工程量按此清单单价结算给乙方,总工程款扣除8万元给甲方(远业建设公司、***)”,该院认为,因双方办理了最终结算,应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远业建设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远业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4,761,342元,加上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70,231元,扣除应向***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价款4,845,104元,***应返还远业建设公司、***的款项数额为886,469元(4,761,342元+970,231元-4,845,104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22年12月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远业建设公司、***支出的***工伤费用,远业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因该赔偿款项的责任承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处理。对于远业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发生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业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款886,469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2月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远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0元,由远业建设公司、***负担5599元,***负担15,131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编号1号:证据组一:******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二期)B区地下二层图纸3张。拟证明:第一份2020年8月6日图纸系本案涉案工程2020年10月19日***交付的第一版施工图纸,第二份图纸及第三份图纸系远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20日要求变更的图纸。以上三**纸证明在地下二层施工后因图纸变更包含整层的侧排风口改为上排风口,末端风管的尺寸、局部风管的位置和标高。证据组二:******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二期)B区地下二层图纸4张。拟证明:前二份2020年8月6日图纸系本案涉案工程2020年10月19日***交付的第一版施工图纸,第三份图纸及第四份图纸系远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20日要求变更的图纸。以上四**纸证明在地下一层施工后因图纸变更包含F1\F2区全部进行拆改了风管,地下一层所有的侧排改成上排,增加了后勤区F8#F6#风机盘管,因楼上图纸减量后勤区风机盘管F8#改为两台F4#,F6#改为两台F3#因此增加了风管量(小风管较复杂)。证据组三:******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二期)B区一层空调风管平面图图纸4张。拟证明:前二份2020年8月6日图纸系本案涉案工程2020年10月19日***交付的第一版施工图纸,第三份图纸及第四份图纸系远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20日要求变更的图纸。以上四**纸证明在一层施工后因图纸变更包含四号楼增加了排烟风管(因其他专业已经施工,此风管各种翻弯)的工程量和返工。证据组四:******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二期)B区二、三、四、五层空调风管平面图21**纸。拟证明:1.前11份系***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20日发送的二次机电变更图,后10份是一次机电图和2020年8月6日***交付的第一版施工图纸,以上证据证明其变更了所有卫生间新风风管和排风风管,图纸上反映二次机电图重新确定了风口位置、管径大小和标高造成了返工以及增加工程。
证据编号2号:证据组一:***与***的微信截屏。拟证明:***在2021年6月1日称等***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时明确向***对空调风结算金额有意见,提出异议;***自认***有点工钱和车票补助在结算中并未计算。证据组二:机电内部群聊天截屏。拟证明:与上述图纸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的变更、返工、增加工程量。证据组三:***与***的电话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刻录一张。拟证明:在2021年5月13日工程尚未完工时,***明确告知***经他们按进度对施工量确定空调风工程已经有300万元的工程款。该通话录音证实***与***的结算并非案涉工程的真实结算而是二人的相互串通,欲损害***合法利益的无效法律行为。
远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编号1第一组证据里面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图纸均未加盖图纸会审印章,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且案涉暖通工程双方在2021年6月已办理结算,结算的范围就包括了***实际承建暖通工程的全部劳务范围。因此,以上图纸不应做为案涉证据使用,应以结算为准。2.对编号2中的第二组证据,机电内部群聊天截屏13页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都是有关案涉暖通工程施工当中具体工作的联系和沟通,不是结算依据,双方是在此之后于2021年6月办理的结算,因此,结算前的工作沟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编号2中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针对其补充的举证意见做出答辩,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就暖通工程(包括空调水、空调风)的全部结算事宜与***沟通的事实。也能证明由于***将暖通工程的空调风另行转包给***施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联系***,等***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才能确定。对编号2中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整理记录,该份证据一审已提交过,该份证据是***拨打***的电话所产生的记录,是在***的工人讨要工资的情况下,***联系***要求其尽快回到工地上来处理和计量所产生的,该录音中***明确提到其只与***有合同,与***没有合同,所以要求***回来处理***的工人讨要工资的事情。最后,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是2021年5月13日,录音中提到的量仅仅是估计的,有关结算问题应当以双方2021年6月最终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编号1号,***提交的上述图纸均未加盖双方确认的印章,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编号2号,其中证据组一、证据组三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证据组二,***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203民初45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对于空调水劳务价款2,291,354元,系***负责施工,对该价款***无异议。2021年6月1日,***与***的聊天记录中,***向***回复表示:“空调水没有问题,空调风你可以跟***确定呀!”。对于空调风劳务价款,2021年6月5日,***与远业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550,750元。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向***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远业建设公司作出人社监令字﹝2021﹞0104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景人社监令字﹝2021﹞0105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景)人社监薪支字﹝2021﹞01012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远业建设公司据此支付农民工工资539,491元、362,930元、67,810元,合计970,231元。
又查明,远业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本合同中所有事宜如因双方协商不成者均提交新余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承包的业务范围有哪些?***是否有权与远业建设公司、***就空调风劳务价款进行结算?三、远业建设公司、***是否向***多支付了劳务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由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且远业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本合同中所有事宜如因双方协商不成者均提交新余市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及审理时间较长问题,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故***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依法应当撤销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本案事实,从远业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由***承包********酒店二期B区工程暖通劳务工作,该劳务合同中包括空调风、空调水安装工程,***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与远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此可见,空调水工程由***施工,案涉空调风工程由***交由***施工,该事实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向***支付过工程款的陈述中亦得到印证,故***上诉认为案涉空调风工程系***直接在远业建设公司、***处承接无事实依据。根据2021年6月1日,***与***的聊天记录中,***向***回复:“空调水没有问题,空调风你可以跟***确定呀!”“待***最后把量、签证对好,才能确认”,上述事实应视为***对***施工的空调风工程由***与远业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认可,故2021年6月5日,***与远业建设公司、***对案涉空调风进行的结算总价款为2,550,750元,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三。1.对案涉工程劳务价款,远业建设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问题,由于对该鉴定报告双方均有异议,且空调风的施工人***对其于2021年6月5日与远业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签名无异议,故一审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上诉认为案涉空调风工程存在返工、增加劳务人员、变更图纸施工,从而增加了劳务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双方已办理了结算,一审以案涉空调风最终结算价2,550,750元为准并无不当。3.***是否领取案涉工程款4,761,342元问题,***认为远业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并非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及案涉空调风增加工程量不应计算在内的理由,本院认为,***承包的劳务合同中包括空调风、空调水安装工程,空调风、空调水的劳务工程价款均属于***承包的合同范畴,且案涉空调风亦进行了结算,故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实际领取案涉工程款4,761,342元并无不当。据此,根据双方结算,空调水劳务工程价款2,294,354元,空调风劳务工程价款2,550,750元,总价款为4,845,104元。一审依据远业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4,761,342元,并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70,231元事实,扣除应向***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价款4,845,104元,认定***应返还远业建设公司、***的款项数额为886,469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22年12月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葳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