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03民初4583号
原告:江西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5QHWN7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江西远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西远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14462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酒店二期B区工程暖通劳务工作。***在施工中,截止2021年4月26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61342元,再加上合同下浮80000元,实际已支付给***4841342元。另外,***聘请的工人***因未佩戴安全带、违规操作摔落受伤,还导致我公司代***垫付医疗费、赔偿款247993元。由于***所施工工程严重拖延工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我公司要求***返工整改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组织人员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1年5月2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我公司支付***、***、***等43人的工资539491元。我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支付了该539491元。2021年6月24日,***以同样手段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支付***、***、***、***等19名农民工工资61余万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决定书,要求我公司支付***等12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62930元。我公司也支付了该部分工资。2021年10月8日后***再次组织人员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讨***、***、***、***等四人农民工工资67810元。以上合计6059566元(含代垫***的医疗费、赔偿款等)。然而,***承建的********酒店二期B区工程暖通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只有4845104元,远远超出了其工程价款,多支付了工程款1214462元。经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酒店暖通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载明“本合同中所有事宜如因双方协商不成均提交新余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