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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4民初67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4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上犹县仲裁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24)第046号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1.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原告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已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故亦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不能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实际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应按江西省2021年全口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5548元/月的60%计算,即3328.8元/月,且被告受伤后通过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9451.3元,应当冲抵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上犹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2.月平均工资应按60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42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8个月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护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5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4元、护理费4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68368.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二张,3.保险理赔转款记录一张、上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上仲案字【2024】第046号裁决书、快递单回执,4.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劳人仲案字[2024]第3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3.上犹县某某医院长期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上犹县某某医院DR报告单、CT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4.***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护理费花费48400元的事实,5.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6.医院费用票据、结账单、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被告系按天发放的工资,其实际工资仅为2700元/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综合佐证,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劳人仲案字[2024]第3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超龄人员发生工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收据,欲证明被告受伤后花费护理费48400元,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犹县劳动仲裁委并未采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地小工,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搬砖、拌混凝土等。2022年6月12日(自该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上午8时许,被告乘坐同事摩托车到原告承建的遂大高速A标三分部项目2号搅拌站工地门口时,因地面有大量机油导致摩托车打滑,导致被告摔伤,后被送往上犹县某某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2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43796.36元,其中,原告垫付18000元,余款25796.36元,被告自行支付。2023年6月20日,经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14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23年35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被告向上犹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9418.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5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4元、护理费4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被申请人除通过保险公司报账,支付了医疗费43796.36元外,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24年5月10日,上犹县仲裁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24)第046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8943.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2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4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商业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11月8日,被告***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领取理赔款29451.3元。关于该笔理赔款的处理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笔理赔款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5796.36元,但未在仲裁阶段处理,故优先抵扣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结余3654.94元,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职权部门亦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企业,未依法以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应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案系原告提出诉讼,故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被告并未提出诉讼而是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8368.2元,不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下,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如何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从而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关于被告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9第4号规定),企业女工人50周岁为退休年龄;女管理、技术人员,退休年龄按照55周岁计算。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年满52周岁,原告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于2022年6月12日受伤后,便未在原告处务工,事实上解除了劳务关系,故应适用该时间节点施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施行办法》,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例并未排除退休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本人工资;上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十七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该办法并未排除退休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其7个月本人工资,同时该规定并未明确退休职工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机构按照未退休职工标准扣减50%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8.5个月本人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8.5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关于如何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从而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为农民工,收入不固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务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仲裁机构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3360元/年,酌情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46.67元,并无不妥,与当地建筑行业实际收入水平相符,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46.67元。 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核定如下: 1、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43.41元,计算方式为:4446.67元/月×(9+7+8.5)个月。 2、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表示对仲裁机构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126.69元,计算方式为:4446.67元/月×7个月。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仲裁机构按住院42天、22元/天计算为924元,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924元。 4、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双方未在仲裁阶段就医疗费申请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应再就医疗费部分先行仲裁,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保险公司理赔款用于抵扣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优先抵扣被告垫付医疗费后结余的3654.94元,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4项,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7339.16元,计算方式为:108943.41元+31126.69元+924元-3654.94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43.41元; 三、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126.69元; 四、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4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40994.1元,扣除3654.94元,余款137339.16元,限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