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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30民初260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明客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渊明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内及工程变量、增量工程款1928316.14元(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合同内工程款与变更、增量部分的工程款5652362.92元,加上联系单中普通墙砖改为通体超晶石价格差价81153.22元,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3805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以192831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指标即LPR计算自2021年9月27日至今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6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彭泽客运中心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彭泽客运中心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4756502.7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变更的范围及要求,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和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为准,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彭某发【2015】4号和彭某办发【2017】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约定,竣工验收后七天之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承包人无条件协助发包人完成城建文件档案移交备案工作等。该工程于2021年6月2日开工,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涉及的档案材料已经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关于变量增加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变量事项没有按规定流程审查,致使原告的工程到现在无法通过被告的审计决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和《工程计量签证单》等材料审计决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案涉工程款已经拖欠两年有余。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彭泽客运中心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证据二、工程施工联系单(编号09号),上有监理、设计、使用单位(九江某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虽业主单位未盖章但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证据三、原告和彭泽县雅居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通体超晶石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及采购瓷砖的用途,证明该采购物品用于涉案工程;证据四、瓷砖检验报告,证明我方采购的瓷砖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五、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已付款3805200元;证据六、鉴定费协议、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司法鉴定费60000元,该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渊明客运中心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请的1928316.14元不予认可,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和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为准,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彭某发(2015)4号和彭某发(2017)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二、原告诉求的造价鉴定的“未决事项”,我方不予认可,项目建设、监理、设计单位三方未定材料单价,缺少事实依据;三、关于利息的诉请,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的80%工程款,余款应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按正常流程的审计无法进行,付款条件迟迟得不到满足,故我方认为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渊明客运中心提供证据如下:彭某发(2015)4号文件和彭某发(2017)34号文件,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增量和变更的要求及价格调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彭泽客运中心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彭泽客运中心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4756502.7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变更的范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和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为准,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工程量的增减及设计变更按彭某发【2015】4号和彭某办发【2017】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于2021年6月2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及鉴证变更等进行项目施工,9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就合同内及增量变更工程量办理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单位工程总造价5652362.92元;2、未决事项:联系单09号,根据联系单室内干挂墙砖由普通墙砖改为通体超晶石的差价款81153.22元,因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未定材料单价,仅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及采购单,列入未决事项。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工程施工联系单(编号09号),上有监理、设计、使用单位(九江某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虽建设单位未盖章但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签名。 再查明,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系彭泽县某某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持100%股份的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并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增项及鉴证变更项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建设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工程总造价5652362.92元双方无异议,可以确定;对于未决事项中的工程施工联系单09号,室内干挂墙砖由普通墙砖改为通体超晶石的差价款部分,该联系单上有监理、设计、使用单位(九江某某公司彭泽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虽建设单位未盖章但有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签名,应视为对原材料变更的确认,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所有项目材料不进行价格调差,但联系单09号是材料的变更,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故普通墙砖改为通体超晶石的差价款81153.22元应予以确认为工程款。故原告工程款共计为5733516.14元(5652362.92元+81153.22元),被告已支付3805200元,尚欠工程款为1928316.14元。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利息损失,因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予以及时审计,因未审计而拖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考虑一年的审计期限,故酌情从2022年9月27日起算,以192831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止,计为9746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进行审计,导致本案中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6万元系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316.14元; 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460(以192831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即LPR从2022年9月27日起算至2024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彭泽县某某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6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8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4元,应减半收取为11347元,由被告负担11347元,原告已预交的2003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2003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347元(开户名称:彭泽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银行账号:72728930********),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