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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练某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5522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练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练某某、丁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供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000元(按合同约定,减半计算至2024年6月21日);3.判令被告练某某在其未足额出资的508.1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丁某在其未足额出资的10.8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21年1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24年6月21日,违约金暂计为171000元);原告自愿撤回第3、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搪瓷拼装设备1套,总金额380000元,货款分四次支付,先预付合同额55%,即209000元,罐体安装完毕闭水试验完成支付合同额10%,即38000元,质保为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额5%的质保金,即190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了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被告法定代表人练某某也在设备安装交付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迟迟未支付,至今仍欠付140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首先,原告实际发货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少发了一台风机、泵、控制系统及控制箱,虽然补发了风机和泵,但泵还是少了一台,控制系统和控制箱一直未补发,都是由答辩人自行购买,包括脱硫塔也不是完备的设备,里面没有脱硫剂,脱水塔也没有脱水剂,而且设备连接的电缆、线管、支架都没有发,都是我们自己买的。合同约定的其他零配件包括阀门、管件、螺丝、管卡等小东西都是我们自己买的,搪瓷拼装板的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前面是没有发的,合同约定有5毫米的板,但是被告发过来是3毫米的,而且脱水塔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同约定是400毫米×1200毫米,实际送货的确实300毫米×1200毫米,合同签订以后供货单位向我提供了自购清单,要求我们自己买。其次,安装并未全部完成,其中就包括水力循环系统以及设备等都是答辩人自行找人安装的,且设备试水验收及密闭试验一直没有完成,设备至今处于停运状态。以上是前期货款没有付完的原因,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脱硫塔、脱水塔、凝水器都出现沼气泄露,供货商要求我们自行处理,提供了处理的方案来买胶水粘接,而且凝水器因为无法修复就导致直接废弃了,期间出现水力循环系统堵死,管道变形等问题没有处理,他们给我们提供了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明确了不能自己修,但是原告又让答辩人自行修复。综上,答辩人才未支付完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一体化沼气发酵罐工程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供货内容:被告采购原告搪瓷拼装设备1套,名称:一体化搪瓷拼装罐(养殖废水沼气发酵),数量:1套,金额:380000元,容积:1000立方米,包含安装。罐体部分:搪瓷钢板、自锁螺栓、箍筋角钢、检修人孔等全套拼装罐材料供货(含密封胶、防水胶);罐体防雷系统(地面上部分)及罐体套管部分、材料供货;罐体防水材料及防水施工。第二条工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加工生产于20天内货到现场。第三条合同款项:本合同总价为380000元,此价格含税、运费、含安装,先预付合同额30%(即为: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发货到工地现场付合同额55%(即为贰拾万零玖仟元整),罐体安装完毕闭水试验完成支付合同额10%(即为叁万捌仟元整),质保为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额5%的质保金(即为壹万玖仟元整)。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发货时间,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条甲方工作:负责搪瓷拼装混凝土基础及所有预埋件施工、罐体混凝土二次密封施工,罐体基础需按涉及要求达到抗渗及抗震要求,如由于罐体基础原因造成罐体不均匀沉降或罐体基础漏水,由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如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按每天总合同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第五条乙方工作:乙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赔偿事宜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乙方必须提供全新的货物(含零部件、配件等)给甲方。否则,乙方负责更换,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按合同交货,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按每天总合同款的1‰扣除乙方设备款。第六条发货及包装在;乙方负责全部设备的运输费用,货到现场后乙方负责卸车,产品包装乙方回收。交货地点:随货同时提供以下文本资料:1)由制造商签发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2)发货清单。发货前务必将发货信息告知甲方接收人,包括实际发货清单、承运人联系方式等,以便于现场验收货品。现场收货人:练某某,地址: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第七条:本合同提供产品安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保质期内乙方免费进行维修补修,并终生为甲方提供有偿维修业务的供货和技术指导服务。该合同最后还附了设备明细表、材料清单表、双模气柜材料明细表。 2020年12月18日,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将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地址,并于2021年1月4日完成设备安装交付。练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张某作为乙方代表签署了《设备安装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供货时间符合要求,没有对安装工期造成延误;供货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供应商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合同节点完成情况总述:1.罐体已落地;2.气罐已吹起;3.设备未试水;4.除罐体气膜外设备未验收”。 另查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转账30000元、8000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转账240000元,以上转账均备注用途:货款。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22年6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发送了《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贵公司于2020年11月采购我公司一套养殖废水沼气发酵搪瓷拼装罐,合同价含税380000元,先后分三次付款250000元。(2020年11月付款30000、2020年12月付款210000、2022年1月付款10000)后来由于贵方要求140000元变为不含税,不含税140000元要扣除10个点的税款14000元,由于我公司少发了泵及管道没用不锈钢而且没做防腐,扣除7000元货款,贵方总共还欠我公司货款109000元整”。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已就少发的货物进行了扣减,最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09000元,恰好亦能证明被告以少发管道、泵等作为抗辩意见系不成立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系109000元。被告对此《对账函》的内容,少发货物仅扣减7000元不予认可,另被告要求扣除质保费亦没有扣除,但是该109000元是已经扣减了练某某个人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欠付金额109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在收到该《对账函》之后,练某某向对方回复了“不开票,14×0.9=12.6-质保金5%1.9万=10.7-不锈钢管及泵,大约再付你9万左右,这是之前跟廖总商定,他说没问题的,而且个人账户给你的名下付过一次,给孔总付过一次”“大约再付你9万左右”,被告解释:合同含税的总价为38万元,先后付了24万元,就剩余14万元,14×0.9=12.6是扣除10%的税,按90%计算,因此为12.6万元,按照38万元×质保金5%即1.9万,再用12.6万元-1.9万元=10.7万元,再减去不锈钢管道(原告少发货物总价),现场管道没有做防腐,大概需要减1.7万元,因此才回复大约再付9万元左右。这是被告与原告公司项目廖经理确认过的应付款金额,但对账还没有计算转账给孔某某的个人账户的1万元,因此,9万元还应该再减去付给孔某某个人的1万元。被告仅欠付原告8万元。被告某某机电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18日,部分设备到场,沼气搪瓷拼装罐和模的安装时间是2021年1月4日,原本水力循环系统应有2台泵,补发1台后,至今仍然有1台没有补货,且控制箱及控制系统也没有,水力循环系统系被告方自行安装,但是案涉合同约定了设施设备应当由原告供货并完成安装,现在供货的产品不对,存在配置不齐,类型、尺寸不对,零配件漏发等问题。同时,被告还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练某某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及时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原告沟通联系,要求原告解决前述问题。 被告某某机电公司还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练某某与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2022年9月26日,练某某向孔某某发送“不开票14*0.9=12.6-质保金5%1.9万=10.7万,-不锈钢管及泵1.7万,=9万,再减去个人账户打款=实际欠款”“你叫财务节前把剩余发票开给我,节前付一万,节后再付一万,11月份内给你付清”,孔某某回复“好的,我要财务核一下”。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练某某陈述:前述微信内容确系其本人发送,按照上述内容,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金额为80000元。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了《关于对账后未付货款的说明》,原告确认:被告陈述其在2022年9月26日与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8万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实质性异议,对该金额也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双方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8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举示的《一体化沼气发酵罐工程供货合同书》《设备安装交付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对账后未付货款的说明》以及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并于2021年1月4日设备到场并将搪瓷拼装罐及气模安装完成,但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数量等均提出了异议,并多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要求通过补发、扣款方式等解决前述问题。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沟通后,于202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09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向原告方回复其认可的金额为80000元。结合被告的陈述,该80000元系合同总价款3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40000元所得140000元,再扣除10%的发票税额即为126000元,再扣除质保金19000元(380000*5%)、因漏发货物、未做防腐等问题导致的扣款17000元。原告在庭后经过核实,对该80000元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也提出扣除质保金和漏发货物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此解决问题,且原告也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如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按每天总合同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原告认为此约定标准过高,遂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更为适宜。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4日起算,该时间系原告将案涉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运送至被告场地,并将罐体安装完成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则应当计算违约金。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的证据分析,首先,原告未严格按照案涉合同进行供货,存在货物漏发、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等问题,被告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其次,对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因被告对货物质量及数量问题存在异议,原、被告双方从2021年1月4日起至2022年期间一直在沟通协商,直至202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9000元,但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遂于2022年9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发送了最终其认可的金额80000元并承诺在11月份内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货物漏发、瑕疵等问题,但最终双方也经过长时间、多次沟通,并通过扣除款项以及扣除质保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现也认可被告提出的下欠货款的金额为80000元的意见,因此,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将其认可的金额与原告进行核对并承诺付款时间,但此后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即被告承诺的11月份内付清)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6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47元,合计330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