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2886号 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塑料包装项目集中区2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学津路8号高科大厦B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2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大槐树镇隆沣小区门外8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3号门店及住宅1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4层D区410室-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59号、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67号、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7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2117.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2117.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三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59、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67、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75,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票据转让关系,原告因持有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将三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是为了清偿双方之间因资金拆借所产生的借款,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被告不存在过错。现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被告对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从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出票人、承兑人为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票号: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59、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67、210530100029020200904717039975,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三张汇票连续背书人依次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该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8日、3月12日通过电子商务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遂通知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三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对此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法给付原告票据款600000元,并支付以该票据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汇票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南京苏宁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大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路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