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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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塑料包装项目集中区2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100%持投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被上诉人选择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志成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