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72号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快鹿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二楼C区2-2。
经营者:***,1964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诉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以下简称***家具二店)、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具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6××××.3名称为“**(S083)”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73006××××.3,名称为“**(S083)”的外观设计于2017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已授权原告独立起诉。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肆广告、展览和网络宣传侵权产品,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压价销售到本省及外地,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销售困难,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希如所请。
***家具二店答辩称,系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涉及制造行为;对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存在重大疑问;是否存在销售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科尔卡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依据。
骏宝马公司答辩称,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S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73006××××.3,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坐具,设计要点在于立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7年10月30日,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科尔卡诺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科尔卡诺公司,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0日,并授权科尔卡诺公司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独立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9月29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庆市光彩四期,在一有“天旺物流”标志的营业场所,***提取了十八件货物,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4671的天旺货运货物托运单、销售合同、产品单及编号为2621281的收据一张,***现场联系了一辆三轮车(车牌号码:皖H×××××),同公证人员一道将上面家具产品运到“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志的园区的51栋二单元14号门面房前(旁边有皖江物流的标志),再次电话联系***等5人,同这5人一起拆开上述物品外包装,进行组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相关部位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保管,公证处拍照。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安宜公证字第6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销售合同》、《收据》、带图文的表格式文档一份、取货地及物品实物等24**片。《销售合同》载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家具二店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1批家具,交货地点安徽省安庆市直秀区水产大市场,货款12240元,签订合同时付货款30%(4039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210元)。《销售合同》、《收据》均盖有***家具二店的公章。
科尔卡诺公司当庭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张**。经庭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家具二店、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家具二店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两个专利文献,包括(1)申请号20163008××××.6,专利名称:**(WGS-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申请号20153045××××.7,专利名称:单椅(C30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家具二店当庭确认以(1)申请号为20163008××××.6,专利名称:**(WGS-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家具二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文献的设计近似,构成现有设计。
另查明,***家具二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骏宝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加工、销售:室内装潢服务。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许可协议、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专利授权文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6××××.3,名称为“**(S08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科尔卡诺公司作为被许可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现有设计抗辩判定以及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侵权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形状、整体比例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仅局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6××××.3,名称为“**(S0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家具二店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63008××××.6名称为“**(WGS-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10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经比对,本院审查认为侵权产品**座椅的整体形状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设计,不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公证书及实物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在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合同》上明确商品名称、付款金额等,并盖有***家具二店的印章;与《收据》所付金额,并盖有***家具二店的印章之间相互印证;并附有家具图片和名称、规格、数量等,以上证据链能够证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家具二店订购了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套家具,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且科尔卡诺公司对收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公证取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家具二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家具二店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科尔卡诺公司关于骏宝马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然科尔卡诺公司提交了打印的图片,用以证明***家具二店系骏宝马公司的经销商,但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骏宝马公司与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骏宝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销售行为,科尔卡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家具二店、骏宝马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家具二店未经科尔卡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科尔卡诺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科尔卡诺公司据此要求***家具二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家具二店、骏宝马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故本院对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有关、***家具二店、骏宝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家具二店、骏宝马公司尚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故对科尔卡诺公司要求***家具二店、骏宝马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二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科尔卡诺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6××××.3,名称为“**(S0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负担人民币2365元。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