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68号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快鹿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二楼C区2-2。
经营者:***,1964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诉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二店(以下简称***家具二店)、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具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39××××.9名称为“桌子台面”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3039××××.9,名称为“桌子台面”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告授权。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肆广告、展览和网络宣传侵权产品,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压价销售到本省及外地,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销售困难,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希如所请。
***家具二店答辩称,系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涉及制造行为;对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存在重大疑问;是否存在销售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科尔卡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依据。
骏宝马公司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骏宝马公司生产,但是只生产了一件,尚未销售。该产品和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保护范围。诉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侵权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杭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桌子台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53039××××.9,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具制作,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杭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
2018年9月29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庆市光彩四期,在一有“天旺物流”标志的营业场所,***提取了十八件货物,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4671的天旺货运货物托运单、销售合同、产品单及编号为2621281的收据一张,***现场联系了一辆三轮车(车牌号码:皖H×××××),同公证人员一道将上面家具产品运到“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志的园区的51栋二单元14号门面房前(旁边有皖江物流的标志),再次电话联系***等5人,同这5人一起拆开上述物品外包装,进行组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相关部位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保管,公证处拍照。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安宜公证字第6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销售合同》、《收据》、带图文的表格式文档一份、取货地及物品实物等24**片。《销售合同》载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家具二店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1批家具,交货地点安徽省安庆市直秀区水产大市场,货款12240元,签订合同时付货款30%(4039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210元)。《销售合同》、《收据》均盖有***家具二店的公章。
科尔卡诺公司当庭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张长方体桌面。经庭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家具二店、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家具二店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申请号为20113046××××.6“面板(HWT-61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家具二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文献的设计相同,构成现有设计。
另查明,***家具二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骏宝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加工、销售:室内装潢服务。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专利授权文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9××××.9,名称为“桌子台面”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科尔卡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家具二店提交的专利号为20113046××××.6“面板(HWT-61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12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经比对,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产品均为桌子台面,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本院审查认为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由桌子台面,整体形状呈扁平的长方形。四角为小圆角设计,桌面底部边缘的圆弧过渡也相同,长宽比例变化很小,基本相同,整体形状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家具二店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