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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骏某某俬有限公司与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相城区元和某某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家具博览中心一楼D区06号。 经营者:***,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及原审被告相城区元和***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尔卡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四个竖向边角均为弧形,门和旁板系平行设计,而涉案专利四个竖向边角均为直角,门板缩于旁板以内,两者在结构及视觉上均有明显的差异。2.涉案专利每一个隔层上面都有移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被诉侵权产品第二、三隔层间的隔板明显宽于其他隔板,而涉案专利的隔板宽度系相同的。4.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顶板的边角呈圆弧形,而涉案专利的顶板系明显的长方形。(二)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1.左右对称系柜子的常规设计,且一般柜子都存在左右是门、中空的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用抽屉作隔断。3.被诉侵权产品因第二、三隔层间的隔板明显宽于其他隔板,故有明显的上下之分,不存在中间为等距离的四个隔层。4.被诉侵权产品的隔层系全敞开式的空间,并无三等分的移门。 科尔卡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家具经营部答辩称:同意骏***俬公司的上诉意见。 科尔卡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骏***俬公司及***家具经营部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63003××××.7,名称为“柜(Y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2.骏***俬公司及***家具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3.骏***俬公司及***家具经营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8日,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柜(Y01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7,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见附图1。201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家具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骏***俬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加工、销售;室内装璜服务。 2019年7月15日,科尔卡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家具经营部签订《家具商品销售合同》,订购品名型号为“新款、二人位、配中柜”,件数2件,单价1700元,备注“白色台面/布档板”;品名型号为“603-6-W四人位少1个高柜”,件数1件,单价2400元,备注“白色台面/***档板”;品名型号为“607-3-H”,件数1件,单价3500元;品名型号为“2018-1-5桌子”,件数1件,单价5260元,备注“右方向”;品名型号为“2018-3-5书柜”,件数1件,单价4850元,共计五款家具。《家具商品销售合同》******俬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家具经营部出具收据。 科尔卡诺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6日来到苏州市相城区××号仓库,***在该地提货,所提货物运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对货物进行拍照并封贴。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就该保全证据出具(2019)**证民内字第1366号公证书,附现场拍摄照片36张。 科尔卡诺公司指诉上述订购家具中的品名型号为“2018-3-5书柜”,单价4850元的柜子侵害其ZL2016300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见附图2。骏***俬公司确认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科尔卡诺公司提出比对意见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为左中右设计;左右对称,上下是柜子,其中间用抽屉隔断;中间是上下对称,是两隔层,中间有长方形隔条,用玻璃作为拉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风格相同,也采用左中右设计;左右对称,上下是柜子,其中间用抽屉隔断;中间是上下对称,是两隔层,中间有长方形隔条。不同点在于中间隔层没有使用玻璃作为拉门,可能是商家漏配,从有拉槽来看,是有玻璃拉门的。***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提出比对意见认为,一、主视图专利设计柜体中间每一个隔层上面都是有移门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玻璃移门。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隔层加粗很宽,而专利设计中的三组分割线粗细是相同的;二、左、右视图中专利设计柜体的侧面是直形的,有棱角,被诉侵权产品是弧形的,没有棱角。***看,专利设计的四角均是直线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是圆弧形的。 骏***俬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生产,举证其于2018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书柜(6933)”的ZL201830349884.0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见附图3,授权日期2018年11月16日。 骏***俬公司举证ZL201530229592.X、ZL201130221578.7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4),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科尔卡诺公司另举证(2018)浙01民初4869号、4870号、487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科尔卡诺公司诉骏***俬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科尔卡诺公司主*****俬公司连续恶意侵权。骏***俬公司辩述,该些判决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同时判定不能证明骏***俬公司与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对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骏***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第ZL20163003××××.7号“柜(Y013)”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为左中右设计;左右对称设计,上下分别为等大的柜子,其中间用抽屉隔断;中间为上下对称、等距设计的共计四个隔层,各隔层之间有长方形隔条,各隔层设计三等分的拉门。区别主要在于专利设计柜体边角均为直线直角,而被诉侵权产品四个竖向边角均为弧形。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造型以及具体布局的设计要点相近似,虽存在柜体外立角为直角和弧形角的细节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近似设计。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6300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骏***俬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所举证的ZL201530229592.X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在柜体整体造型及具体布局等主要设计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骏***俬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难以成立。 ***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未经ZL2016300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科尔卡诺公司还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诉讼请求,科尔卡诺公司并未证明***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处存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而且,判令***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足以有效保护涉案专利权。故对于科尔卡诺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能提供因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家具经营部、骏***俬公司为此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主要考虑到本案柜子外观设计水准、骏***俬公司及***家具经营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周期时长(原则上应自2018年申请ZL201830349884.0号书柜(6933)”外观设计专利起)、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就科尔卡诺公司涉案主张的骏***俬公司制造、并经由***家具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责任范围,酌定赔偿额为4万元。 此外,关于骏***俬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骏***俬公司的依据是2018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书柜(6933)”的ZL20183034988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时间晚于科尔卡诺公司第ZL20163003××××.7号“柜(Y01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授权公告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相城区元和***家具经营部、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ZL20163003××××.7号“柜(Y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相城区元和***家具经营部、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相城区元和***家具经营部、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科尔卡诺公司主张:1.其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看到的产品安装有玻璃移门,只是在收货时未见该玻璃移门,可能是骏***俬公司漏配。2.在涉案专利产品中,自上而下的四个隔层均设置有透明玻璃移门,只是第一、三层被设置为一大一小的两个透明玻璃移门,而第二、四层被设置为三等分的三个透明玻璃移门。理由是因涉案专利***显示了相应隔板右侧的边线条及里侧的内线条,故所有移门均采用的是透明玻璃设计。在涉案专利产品采用透明玻璃移门设计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移门,并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对此,骏***俬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无移门。2.若涉案专利产品设置的移门系透明玻璃,则应当能够看到第一、二、四层隔层中隔板里侧连贯的内线条,以及第三层隔层中隔板右侧完整的边线条,但涉案专利***并未显示上述线条。这说明第一、三层中的较小移门,以及第二、四层中间的移门均非透明的。 就骏***俬公司提及的上述涉案专利***中线条缺失问题,科尔卡诺公司解释称,可能系视角及制图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决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照上述规定,鉴于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柜子,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其***所示的立体造型,故两者在使 用状态下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产品正面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从这一观察角度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首先,涉案专利四个隔层均设置有移门,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四个隔层并无移门。其次,根据科尔卡诺公司所述,涉案专利四个隔层设置的均为透明玻璃移门,只是第一、三层被设置为一大一小的两个移门,而第二、四层被设置为三等分的三个移门。但从涉案专利***的所示内容来看,第一、二、四层隔层里侧的隔板内线条并不连贯,第三层隔层未如其他隔层一样标示右侧的隔板边线条,上述图例表明自上而下的四层隔层中,第一层的第一个移门,第二、四层的中间移门,以及第三层的第二个移门均是不透明的。否则不会呈现这一视觉效果。因此,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就柜子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不同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科尔卡诺公司所述的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本有移门而骏***俬公司漏配,以及造成涉案专利***相关隔板线条缺失系视角及制图原因所致的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明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专利***的图示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骏***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5100元,由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刘 莉 法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附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