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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骏某某俬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2号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土井村中街西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绿色***能制造产业园5幢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万成永华公司)、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成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告万成永华公司停止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万成永华公司、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3、被告万成永华公司、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万成永华公司、骏**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展览、**,被告万成永华公司在其经营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中销售、**销售由被告骏**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尔卡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尔卡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成永华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201230496720.3号、名称为“会议桌(F-2630)”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第二,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抵触申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专利。第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万成永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骏**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骏**公司生产的,故被告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2019年,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内。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桌脚,四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脚呈四边形,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大,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 二、关于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万成永华公司、骏**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并与商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确认委托代理人龙结军通过银行转账的预付款金额,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支付相关尾款,取得并整理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收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文件。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处提取订购的相关家具。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的“KERUNI科尔优尼”商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相关名片、预付款及尾款数据、银行票据、买卖合同等书证文件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文件一并封签并对封签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龙结军对提取的家具中所需的相关家具及零件拆封并组装,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组装后的家具及零件确认并加贴封条,委托代理人龙结军使用公证员***持有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家具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封签后的物品及加贴封条后的家具及零件交由委托代理人龙结军收存,并将上述拍得照片整理后全部导出打印。其中,名片显示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预付款收据、尾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票据显示收款人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买卖合同中显示卖方为“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家具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骏***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10号公证书(简称第6710号公证书)。 涉案产品为一款主管桌,其中包括桌脚,两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脚呈四边形,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小,桌角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 三、关于万成永华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万成永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答辩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专利号为201230496720.3号、名称为“会议桌(F-26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文本,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答辩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3、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万成永华公司称上述201330352372.7号专利构成现有设计,上述201230496720.3号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与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相反,鉴于上述两项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的客观比对情况,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表述错误,本院以其书面答辩状的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文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专利法,即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科尔卡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6710号公证书中预付款、尾款的收据以及买卖合同等的记载,被告万成永华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销售。第6710号公证书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骏***俬”、“KERUNI科尔优尼”的字样,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骏**公司制造、销售。骏**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据此认定万成永华公司实施了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一款桌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主管桌的桌脚。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桌脚呈四边形,桌脚与桌面相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有四个桌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桌脚;(2)涉案专利的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腿与桌面倾斜度较小;(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近,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上述不同点均不是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在整体设计中占有较小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230496720.3号、名称为“会议桌(F-263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可知,二者虽然均呈四边形,桌脚与桌面成一定角度的倾斜,但是前者的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而后者的桌脚上下一般粗细,二者区别较大,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对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个桌脚与桌面相连,桌腿与桌面的侧面呈45度扭转。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脚分成两部分,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桌脚为一个整体,且桌脚上端为横杆,该横杆与桌面相连;(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脚接近地面的一端较细,较粗与较细的部分呈台阶式过渡,而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桌脚上粗下细,逐渐平滑过渡。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不同点均为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201330352372.7号、名称为“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了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将产生相应的开支,本院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375173.8、名称为“桌脚(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28 000元; 四、驳回***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成永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骏***俬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