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21号新华街道文化综合楼七楼702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关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关公司、深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65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关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深**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承包合同,合同标题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而且***不具备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条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体现的内容看,该合作协议内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一)协议第一条明确***为负责消防电部分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由甲方购买,并非由***购买。(二)协议第二条明确了甲方工作量先要满足***班组,说明***系甲方公司内部的一个管理人员。(三)协议第三条明确***负责监督、管理工人及发放工资。如果***承包该项目,则不存在该方面的约定。(四)协议第四条明确甲方在赶工或者交叉调度人员时,***须与班组工人或者其他班组协商,说明***无自主经营决策权,不符合承包人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有关规定。(五)协议第五条明确***对外代表甲方公司形象,该条内容充分说明***系一名管理人员,并非工程项目承包人。(六)协议第六条明确要求***就工程成本方面要无条件配合甲方,说明***系一名管理人员。(七)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根本不符合承包或承揽合同应具备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施工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同内容条款。(八)从班组每日早上例行的安全教育会议以及施工内容来看,这些工作完全由甲方安排,并非***自行决定。(九)从***一审时提供的班组群聊天内容来看,违反安全罚款方面的罚款金额由甲方规定,所罚款项归甲方所有。由此说明***只是履行监督、管理工作,系履行甲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十)***节假日要参加甲方公司安排的值班,说明***为甲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以上事实表明,***属于深**关公司(甲方)负责消防电部分的一名带班管理人员,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与深**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系定性错误。因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大多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临场监督和指导不力以及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鉴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因此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提供劳务者只要尽到了一般性的安全注意义务,接受劳务者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只要提供劳务者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提供劳务者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雇主是否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是否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是否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本案中,***、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对***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工作过程中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个人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活动,而个人劳务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接受劳务者则应当不同程度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的非独立性是不容回避的,机械地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利于对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确立了法官职业道德在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由此,我们得出法官在对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坚持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不可或缺,这既是法官恪守职业道德的需要,也是法官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案中,***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底层工人,一审判决***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有失**、正义。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庭询时,***补充上诉意见:***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工作的梯子由深**关公司提供,***摔下来是因为梯子不稳固,因此,一审判决让提供劳务者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自然人没有消防施工资质,深华公司将需要相关资质的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的受伤应当由深华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仅认定***为***垫付了全部理疗费,事实上除去医疗费,***还另外赔付了10000元给***,该笔款项应当从***最终赔付款中予以扣减。2.对一审判决认定由***自行承担损害结果80%的责任不持有异议,但剩余20%责任应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深**关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系定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从***与深**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等条款可知,***与深**关公司之间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且***受深**关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所带班组的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均由深**关公司购买。(三)***需要服从深**关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即便在节假日也要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的值班,在日常工作过程中,***除需为自己管理的班组召开班前安全教育会之外,还需听从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其他班组召开班组安全教育会。综上,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是法律定性错误,***与深**关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即便认定***与深**关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一审判决仅以双方是承揽关系,就认定深**关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深**关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专业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在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之前,其明知***是不具有任何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将其承接的消防工程消防电部分的安装和施工(注:消防电部分的施工和安装至少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气体灭火报警装置、防火门监控系统等内容)违法分包给***,深**关公司明知消防电部分的工程安装和施工存在大量高空作业,明知***没有任何高空作业资质,从未对***进行过相关专业业务培训,更未到现场为***提供过安全管理业务上的指导。事发时,***在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的情况下,在两米以上的脚手架上高空作业,不慎从脚手架摔下来致伤,说明深**关公司在选任上有着明显的过错,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目录第2条关于高空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深**关公司在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将经常需要高空作业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承包,最终造成***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其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故深**关公司以及深华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与违法分包人深**关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深**关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专业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其有义务审查***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但出于经济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其未履行该义务,将其所承接的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承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另外,***作为***的雇主,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主观过错不明显或显著轻微,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本人的疏忽大意,以及深**关公司选任上的过错,故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承担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一、***与深**关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一)***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属于提供劳动成果。根据***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注重的是***是否有完成约定的劳动成果。双方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进行施工,且要求***自行承担损失后果,说明***享有自主安排的独立性,为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故***为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提供劳务,是为了完成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劳务只是工作的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提供劳动成果。因此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二)***主张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对其进行的管理,并不属于劳动法上具有从属性质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给付结果的要求。***、***主张***受深**关公司、深华公司管理、监督,主要是服从安排的值班,召开、参加安全教育会,违反安全罚款等。对此,因***本身负有完成施工工作成果的义务,其所谓的值班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时要求的值班。其所主张的召开、参加安全会议、违反安全罚款与协议约定的“满足甲方管理要求,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因此,***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承榄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二、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作为雇主,并没有在施工时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对***尽到提醒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在工作微信群中提醒各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工作内容的危险性,在危险的工作环境下应更加注意自身安全,对危险后果的发生应有预见性并进行规避,但其却贪图方便,在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后,没有参与过***、***之间任何协商,也没有指示工作。因此,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不存在过错情形,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询时,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主张深华公司和***是内部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若***与深华公司系内部关系,则***必须是深华公司的职工,但***并非深华公司的职工,***亦未主张其为深华公司的职工。二、***主张深华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违法分包或发包,但从***和深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与深华公司的关系来看,深华公司并非将涉案消防工程全部分包或发包给***施工,而只是将涉案消防工程中弱电部分的劳务交由***承揽,并不存在非法分包或发包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6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庭审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4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自2020年12月份起在**数据谷项目中做杂工,日薪180元(包含餐补15元)。
2021年1月14日上午,***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够不着施工点让其工友**行帮忙推动脚手架,推动过程中脚手架出现倾斜,***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21年2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2.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3.左下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两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在家人看护下带腰围固定情况下进行功能锻炼,后期进一步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腰椎DR摄片检查及腰椎CT平扫检查;4.出院后全休壹年;5.出院后至少壹年以上必要时返院拆除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6.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了***住院期间需自行缴交的医疗费。
2021年9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病关系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91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
2021年10月21日,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所【2021】临鉴字第1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左侧横突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捌仟元;***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依法摇珠选定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
2022年6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22】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20000元;***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认为其系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经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深**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协议》,载明:“一、乙方主要负责甲方消防工程的消防电部份安装施工。班组必须确保有10人左右的人员架构,且所有人员均须按公司要求购买足额保险,并提供公司存档。二、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优先满足乙方的施工量,当乙方施工量超额无法满足甲方施工需求,在征得乙方同意下甲方可以另行再分配给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三、甲方应根据乙方每月的项目进度人工报备表,进行审核施工完成量,并支付乙方不少于50%当月完成人工费用。四、乙方班组成员在甲方工程出现赶工或者交叉需调度人员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施工需求,具体人工费用由乙方与各施工班组自主协商,确保乙方工程施工进度要求。五、由于乙方代表的是甲方公司形象,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管理要求,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保质保量,不可做有损甲方公司名誉或形象的事情,若因施工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因市场竞争低价工程,甲、乙双方就工程成本可进行协商降低人工成本,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共同完成工程施工。”对此,***主张其并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其与深**关公司系劳务关系。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均不予认可,抗辩其将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另外,***还抗辩称即使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抗辩***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自身损害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深华公司陈述***未戴安全帽也没系安全带便在脚手架上工作,在未从脚手架下来的情况下,就叫扶脚手架的两个人推动脚手架,在推动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发生一点点摇晃,***便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则陈述涉案工地并没有地方固定安全绳,且***没有佩戴安全绳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是深华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轮子不平衡容易滑动导致的。另外,***还主张其已向包含***在内的施工人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其在群名为“永强机电安装”的聊天记录拟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于事故发生后在该群内发送信息“各位同事,高空作业一定要系安全带,不然拍一次五百,施工现场抽烟的一次五百,一定要规范施工,注意安全!谨记!”
一审法院又查明,为***推动脚手架的工人**行于2021年4月20日12时在施工期间爬梯时踩空摔伤导致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对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责任”的规定,***系因劳务受到损害,故应认定接受劳务方及双方的过错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接受劳务方的主体。根据深**关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载明由***负责消防工程的消防电部分安装施工,由其组建施工班组,确保工程施工进度,人工费用由***与各施工班组自主协商。可见,深**关公司将消防电部分发包给***,***需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作为工作成果,双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对于***主张认为其与深**关公司属于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观***与***之间的关系,根据***的陈述,***系受***的雇佣在**数据谷项目中工作,按日计付劳动报酬,由***负责指定工作场所及安排工作内容,并由***发放工资,***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该院予以认定接受劳务方的主体为***。关于***及***的过错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清醒的认知、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并应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但***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够不到施工点却贪图方便,在保持站在脚手架的状态下,让其他工友推动脚手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而***作为劳务接受方,负有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对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及管理的义务。***表示其已尽到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微信群聊的内容拟以佐证,但聊天记录发生于事故之后,且根据***的陈述,涉案工地并没有地方固定安全绳,***作为劳务接受方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但其并未采取措施,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接二连三发生工人受伤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双方行为对引发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双方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及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该院予以确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至于***关于深**关公司、深华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该院将针对***主张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其伤情住院21天,现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
2.营养费。现***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认为过高。***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依据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壹年”主张为386天(21天+365天),***、深**关公司、深华公司认为应按鉴定结论计算180天。对此,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则不存在误工费。因医嘱及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误工期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分别存在重叠或不衔接的部分,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即***误工日期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27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鉴于***为无固定收入的建筑行业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以《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未超出建筑行业人员上一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该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约为55977元(73231元/年÷365天×279天)
4.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5485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9416元(54854元/年×20年×20%)。
5.鉴定费。***提交了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主张鉴定费391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于***委托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所支付的费用3910元也应认定为***损失。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未对该项损失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及其陪护亲属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
8.护理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在治疗及恢复期间,因功能障碍及为促进恢复,需他人护理,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主张护理天数应计算为111天(21天+90天),该院不予支持,***护理期应依法确定为90天(包括住院21天及出院后69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按150元/天计算,但出院后该护理费标准过高,该院予以确定按120元/天计算,经计算,***的护理费为11430元(150元/天×21天×1人+120元/天×69天×1人)。
9.后续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2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未超出鉴定机构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总额为323463元,依据前述该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应赔偿数额为64692.6元(323463元×2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469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计3536.61元,由***负担2828元,由***负担708.6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承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对于***与深**关公司之间的关系,***原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在本院询问其是否坚持该观点时,***称:“不坚持,是承包和被承包的关系。我方从深华公司转包消防部分的安装施工,施工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可以看出。”深**关公司、深华公司主张***与深**关公司系承揽关系,***则主张***与深**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另,***认可***向其支付了10000元,但表示并未明确是什么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金额无异议。对于深**关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称之前约定人工费按照固定价250元/天计算,深**关公司、深华公司则称按照工程量结算,其中人工费按固定价计算。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深**关公司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一、关于***、深**关公司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深**关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将涉案消防工程中的消防电部分安装工程交由***施工,深**关公司根据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且在出现人员调度时,由***自行与其他施工班组协商具体人工费用。故上述《施工合作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深**关公司与***系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深**关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的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等。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提供了安全防护设备,故***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深**关公司的过错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应具有相应资质,但深**关公司在明知***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且未审查***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深**关公司具有选任过错,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的过错问题。本案中,***在未佩戴安全绳且未从脚手架上下来的情况下,让其他工友推动脚手架,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上述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但其仍如此行为,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涉案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深**关公司对涉案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认可收到***支付的10000元之事实,本院认定***应向***支付损害赔偿款153876.36元【(323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5)-10000元】;深**关公司应向***支付损害赔偿款65549.74元【(323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2)】。
至于深华公司应否向***支付损害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深**关公司系深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深**关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支付的损害赔偿款65549.74元,由深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3876.36元;
三、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5549.7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负担3041.39元,由***负担2826.16元,由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45元。***向预交了707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4031.61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2826.16元;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205.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1.29元,由***负担2236.15元,由***负担3282.09元,由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3.05元。***向预交了5678.3元,由本院退回3442.15元;***预交了1262.99元,其还应向本院交纳2019.1元;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本院交纳14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