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A-44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对一审中的所有判决结果不认可,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参考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最终结算。返还我方82207.55元;二、即便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单价进行结算,即233555.5元,也应在此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提取车间模板支撑费用,辅料费用,三项费用合计78045.31元,得出我方应付被上诉人总工程款为:155510.19元,且我方已付给被上诉人211800元,故被上诉人至少也应返还我方56289.8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2207.5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自给付之日的利息;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该工程中间过程中的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且双方都非专业工程量计算人员,最终结算内容应以2022年1月14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中的细节详情,包括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与事实施工中的工作内容相符,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第三,合同中第五项第1条、第2条、第5条明确规定单价详情,除变更部分外,其他项目无变更的,单价应当执行46元/m2;事实施工内容中只有南库房有变更部分,其面积为404m2,单价55元/m2,费用合计22220元;其他无变更的单体总面积为3921.49m2,单价46元/m2,费用合计为180388.54元。两项费用即所有单体工程总合计费用为:202608.54元。加上被上诉人提供的零工费用为2244元,得出该模板工程总费用为204852.54元,在此总费用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18234.77(此项在合同中第六项第2条明确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承担),提取车间模板支撑费用41500元(此项在合同中第四项第3条明确规定由原告承担,被上诉人未承担),模板工程所用辅料费用15525.32元(此项在合同中第二项第3条中明确规定由原告承担,被上诉人未承担),三项费用合计75260.09,我方应付给被上诉人总工程款应为129592.45元。我方已付给被上诉人211800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我方82207.55元。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款项21755.5元事实清楚。首先,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劳务费单价清单、结算清单及证明条,能说明案涉工程总款项233555.5元的组成,并且结合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支付共计211800元,为此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21755.5元的事实清晰明了。其次,上诉人在二审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该工程中间过程中的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从未否认过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单价及工程量的核对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等均由劳务分包合同予以变更,但该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发包方及答辩人,并且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向答辩人支付费用,但是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四可以看出实际支付人员系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也予认可,并且一审中各当事人对于原审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该合同确实并未实际履行。最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对单价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内容只有南库房有变更,单价为55元,而该55元为答辩人一审中提交证据一中的单价,该单价落款时间在前,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落款时间在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有悖常理,若双方确实对单价利用劳务合同进行更改,实际操作中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有所体现,而不是对于价格一刀切,据此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不同意一并审理并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561.48元诉讼中变更为24555.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四机公司将东阿阿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膏药、橡皮膏生产项目工程作为发包方承包给青岛二月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清单中劳务、模板、脚手架、辅材、安全文明施工、机械。原告通过***承包了该生产项目(地埋水池及泵房)的部分劳务,2019年1月28日、3月4日、4月14日,被告***对原告所写工程量、价格及劳务证明予以签字,以上231311.5元+300元+1944元,共计233555.5元。被告***通过本人齐鲁银行卡2018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12月29日付10000元,2019年1月14日付50000元,2800元,2月1日付50000元,3月10日付1000元,3月26日付70000元,5月17日付8000元,2020年1月22日,青岛二月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211800元。余款为21755.5元。被告***提供了2019年5月14日四机公司东阿阿华膏药、橡皮膏车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应按该合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履行。被告***提供2018年10月30日四机公司东阿阿华膏药、橡皮膏车间项目部的委托书主张其与四机公司系委托关系,被告四机公司提交2022年3月2日情况说明,***非其聘用人员,其未委托***作为项目部的受托人管理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东阿阿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膏药、橡皮膏生产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并由***负责结算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方施工后书写了有关工程量、价格及劳务证明,***予以签字认可,以上计款233555.5元,***已付211800元,余款为21755.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1755.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据案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以217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机公司应当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755.5元,并承担以217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负担172元,原告***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二审不宜直接审理,***应另行起诉。
上诉人***主张应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只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效力,对***没有约束力。***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书写的有关工程量、价格及劳务证明上签字,应以***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称该结算系中间过程对工程量的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的工程单认定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