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305号
原告: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50。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智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58号22楼22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凤英。
原告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成公司)与被告宁波智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核成公司与智亿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智亿公司退还核成公司货款21 226.5元,赔偿违约金162 000元(退款承诺书约定自9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2、判令智亿公司赔偿核成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差旅费、诉讼费等;3、判令智亿公司于判决当月开具2018年6月交易所欠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核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责令智亿公司退还核成公司货款21 226.5元,赔偿违约金162 000元(退款承诺书约定自9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2、诉讼费由智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核成公司与智亿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智亿公司为核成公司供应紫铜排,货款金额为21 226.5元。合同签订后,核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智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智亿公司一直不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9月1日智亿公司签订《退款承诺书》,但再次违约。故核成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智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核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智亿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核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核成公司与智亿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YY20180228),约定核成公司从智亿公司处购买T2紫铜30支,金额共计21 226.5元,交货期为2天,并对付款方式、验货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核成公司提交的回款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7月11日,北京核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智亿公司转款21 226.5元。核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退款承诺书载明,“核成公司(乙方)与智亿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乙方于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即安排支付合同全款21 226.5元给甲方,但是甲方各种缘由没有按约定发出材料,给乙方造成损失。直到本月20日,双方达成一致,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发出材料,同意全额退款。甲方于2018年9月1日起10日内,将乙方全部货款21 226.5元退还至乙方指定的合同标注账户,并将6月11号已完成交易的
21 082元发票寄到乙方。若超过5日,甲方不能将乙方的货款全部退还给乙方,每延误一天,多赔付甲方损失费、违约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智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核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与智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核成公司提交的《退款承诺书》的内容,智亿公司认可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同意全额退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退款承诺书》的约定,智亿公司应于2018年9月1日起10日内,将货款21 226.5元退还给核成公司,但至今未退还,故对于核成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21 2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核成公司要求智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6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且核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智亿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以
21 2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智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YY20180228)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二、宁波智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 22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 2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北京核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已缴纳),由宁波智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