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某、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蒙阳镇园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签订《成都宇驰运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作为承运人使用川AD9319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将原告托运的冰棍签、乐天食品、玻璃以及型材等货物由成都市新都区运送至重庆。合同签订后,由***驾驶川AD9319号货车运输货物。2012年8月1日,***驾驶货车在沪蓉高速发生侧翻事故,导致承运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托运方赔付冰棍签损失30000元,玻璃损失11999.52元,型材损失5427.9元,乐天食品损失54053.2元。原告为处理损毁物产生装卸费、搬运费、垃圾处理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6280.6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车辆没有发生货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是被告***租赁被告***的车辆从事货运。租赁费中包含了***的劳务费和车辆租赁费,是包干计费。***同时租了很多车辆搞货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运关系,原告为托运方,被告***为承运方。 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运的车辆系被告***所有。 3、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运输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4、四川省杜臣物流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失索赔函及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以及托运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原告共向托运人四川省杜臣物流成都分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为71480.6元。 5、白条收据三张,证明另一托运人***个人或其委托的收款人其儿子***收到原告的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30000元。 6、装卸、搬运费和垃圾清运费白条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另找车辆将全部货物运回始发地,发生运输费3500元、装卸费5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托运人四川省杜臣物流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托运人单方面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货物损失应当经过评估鉴定,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找车辆自付运费将全车货物送达了收货人手里,没有货物损失的情况发生,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口头陈述其答辩主张,未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运输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装载标的物的汽车交予被告***驾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标的物受损,其作为承运方未将标的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其“已将标的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标的物损失及转运损失合计106280.60元,虽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但其所举本案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收集标的物受损情况的证据,应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举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本案标的物损失及转运费等损失合计106280.6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成都宇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8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名